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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收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登封市X路公交车,行至少室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乘客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康佳AEM6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原被羁押的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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