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长源公司、坤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在经营长源公司基础上,为了扩大规模,在回车镇X村又建一坤龙公司,由于在建房和经营时困难,以其二人个人名义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第一次于2009年2月9日借款x元,第二次于2009年5月22日借款x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每三个月还一次,三年到期时借款一次性还清,三年内若按约定还清不付息,若拖延还款满一个月,被告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两笔借款均有长源公司予以担保,第二笔借款除长源公司担保外,并由被告李某乙个人予以担保。第一笔借款借出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仅于2009年5月9日还款9000元,后对两笔借款未再付分文。由于上述两笔借款均用于坤龙公司建房和经营所用,故要求借款人李某甲、王某某、担保人长源公司、该款使用人坤龙公司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借款人李某甲、王某某、担保人长源公司、担保人李某乙、该款使用人坤龙公司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五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2009年2月9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于借款时约定是利率为月息三分的利息,本息共计x元,所以在签借据时写的是x元;2009年5月22日借款本金为6万元,由于借款时约定是利率为月息三分的利息,本息共计x元,所以在签借据时写的是x元;被告李某乙是长源公司会计,在借据上担保栏签字是职务行为,李某乙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借此款是用于长源公司所用,与坤龙公司无关,坤龙公司也未在借据上签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并没有到期,原告方不能主张此债权。综上所述,即便由被告王某某、李某甲、长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也应偿还两次借款共计x元的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长源公司和坤龙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甲系长源公司和坤龙公司经理。2009年2月9日,原告杜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借据协定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使用期限为三年,每满三个月偿还9000元,三年到期时余欠款一次性还清。二、若借款人违约违犯前一款两项任何一项,拖延还款时间满一个月,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超期一月内按日计息,担保人栏中加盖有长源公司公章。该款借出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仅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9000元。
2009年5月22日,原告杜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借据协定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使用期限为三年,每满三个月偿还9000元,三年到期时余欠款一次性还清。二、若借款人违约违犯前一款两项任何一项,拖延还款时间满一个月,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超期一月内按日计息,担保人栏中加盖有长源公司公章,并由李某甲之妹李某乙也在担保人栏内签字。
2010年2月12日,原告杜某某找到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保证在2010年3-4月份前按借据约定还清,若延期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接受原告杜某某依法追究全部本金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①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两次的本金数额;②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对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③被告坤龙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所诉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④原告所诉借款未到期,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债权。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方称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于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三年本息共计x元,所以在签借据时写的是x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6万元,由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是利率为月息三分,本息共计x元,所以在签借据时写的是x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借款时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明确显示第一笔借款本金为x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x元,而被告方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在原告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x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x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被告李某乙是长源公司会计,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李某乙个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了李某乙系长源公司会计的证明。原告称被告李某乙在第二笔借款借据上签字是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长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仅是公司的会计,在无公司授权担保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公司,况且,长源公司已在担保栏内盖章,作为会计再签字,岂不是画蛇添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李某乙,其应该能意识到在担保栏内签字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应认定第二笔借款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借款是为了坤龙公司在建房和经营时困难所借,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借此款是用于长源公司所用,与坤龙公司无关,坤龙公司也未在借据上签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坤龙公司未在借据上签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坤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并没有到期,原告方不能主张此债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某甲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被告方明确表示被告若在2010年3-4月份前未能还款,接受原告杜某某依法追究全部本金及利息责任。更何况,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连续一年多未向原告付款,已属于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债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协定、被告李某甲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被告长源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在原告处两次借款,有借款借据协定为证,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源公司在两笔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被告李某乙在第二笔借款x元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已成立;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源公司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乙对第二笔借款x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坤龙公司未在借据上签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坤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某某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某某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乙、被告西峡县长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