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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于2008年5月7日和10月1日分两次向郑某某借款24.66万元,同时向郑某某出具借条2张,其中2008年5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利息叁万叁仟元,共计壹拾肆万叁仟元整。段某2008年5月7日。”2008年10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叁仟陆佰元整段某2008年10月1日。”被告段某至今未偿还郑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于2008年5月7日和10月1日向郑某某出具的2张共计x元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从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至2009年11月21日开庭,可视为原告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段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郑某某在诉状中称段某2008年5月7日的借款x元的期限为1年,而段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中借款为x元,该x元借款按年息3分计算至2009年5月7日,利息为x元,因此不应将该x元本金的年利息x元再作为借款计付利息,该x元从2009年5月7日以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10.36万元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段某辩称未向郑某某借款,系借李杰的款且已结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段某负担。

段某上诉称,我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无异议,但我有新的证据证明2008年底已还款x元,故我应承担的借款金额应为x元,另外被上诉人既然不承认以车抵债的事实,就应将非法扣押的豫x号荣威牌汽车一辆返还给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而非x元,被上诉人应返还非法扣押的豫x荣威牌汽车一辆。

郑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x元这样一个事实,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欠郑某某x元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段某上诉称在借款期间已偿还x元,郑某某不认可,况且该x元的收条是案外人李杰出具,故该x元不应从借款x元中扣除。段某上诉称郑某某扣押其豫x荣威牌轿车,要求返还,郑某某不认可,且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综上,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某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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