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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

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初被告到原告处应聘,经面试合格,原告公司办公室崔云峰主任与被告谈了其工资待遇:被告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100元/月,之后工资为2300元/月,以上工资均含“三金”,被告表示接受。崔主任当时以公司办公室的名义给公司领导做了书面报告。其后被告也是按公司与其谈的待遇领取工资。2010年1月13日,基于被告任公司经理以来,物业公司管理混乱,被告在未采取有力措施收取公司之前债权x元的情况下,又增加了公司新的应收账款x.30元,原告感到被告不能胜任物业公司经理的职务,指派公司陈政先与被告谈话,要求被告暂停物业公司经理的职务,主要负责收取其任物业公司经理前后物业公司应收取的租赁费、物业费及车位费等,享受公司一般管理人员的待遇及工资标准。但被告在公司找其谈话的第二天不辞而别,既未请假,亦未给公司其他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今年的3月份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金和退还押金,经过仲裁庭审理,2010年11月23日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某,对原告的辩某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撤离职守,仲裁机关对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三金的事实不予认定,裁决原告双倍支付包含了三金的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0年1月13日离开原告单位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2.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三金”。

被告辩某,答辩某是因公司办公室会议决定,副总经理杨某章当面通知予以解聘的。被答辩某称陈正先与答辩某交谈是十分荒唐的,陈系一般人员,根本没资格与答辩某谈人事和工作,答辩某的工作直接领导是副总经理杨某章。关于公司应收账款,系由财务部杨某东直接管理,由杨某侄子杨某主办,钱是由杨某东直接管的,账款应由杨某东负责。三金问题,答辩某入职时并无人告知,也无合同约定,当时物业公司所有人的工资都未含三金,被答辩某称工资中包含三金是完全背离事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孙某被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为公司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100元/月,其后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孙某未递交辞职报告即离开该公司。被告孙某在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为被告孙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2月15日,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孙某经济保证金230元,另该公司拖欠了被告孙某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的工资。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孙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2.被申请人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的押金;3.被申请人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4.被申请人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共5个月的社保。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工资2300元和2010年工资846元,共计3146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30元押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7546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标准按照申请人工资2300元/月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后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被告孙某被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为公司经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孙某所发放的工资里已包含三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孙某也不认可,且这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相违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三金”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的抗辩某由予以采信。

原告拖欠被告孙某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2009年12月份的工资为23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孙某离开原告公司,故其2010年1月份的工资为2300元/月÷21.75×8=84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孙某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共计3146元。

原告扣押被告孙某230元押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予以退还。

因原告自2009年9月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每月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其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二倍的工资为7546元(2009年10月工资为2100元,2009年11月、12月工资均为2300元,2010年1月工资为8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共计314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二倍工资共计754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计算标准以南阳市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孙某押金23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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