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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应某喝醉酒后到原告所开的茶馆闹事。在闹事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和拳脚将原告身体伤害,并将原告的一张机器麻将砍坏。原告受伤后经武隆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0日基本治愈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51.66元,并休息了10余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66元,误工费450元,合计1801.66元。

被告应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应某醉酒后到原告杨某在石桥乡街上开设的茶馆内娱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将原告茶馆内的两张麻将桌掀倒在地,后来又用双手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并用一把木柄、铁质菜刀的刀背击打原告的背部和腿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当日,原告先是在石桥乡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随后又到武隆福康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在武隆福康医院的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月19日,原告经治愈出院。原告在石桥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在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151.66元,以上共计1351.66元。2011年1月4日,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66元,误工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合计1801.66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武隆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对被告应某、张XX、陈XX、傅XX等人的询问笔录、石桥乡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武隆县福康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醉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对此应某承担相应某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450元,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需误工15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将原告的误工期间酌定为10天(住院2天加休息8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请求的医疗费1351.66元、误工费450元,共计1801.66元,本院确认为1651.66元,由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20元,原告杨某自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某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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