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与上诉人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因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石某某、上诉人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6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石某某开始为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久强门窗厂)安装“五彩园”楼房塑钢窗。2003年7月14日,石某某、久强门窗厂补签安装合同书二份,约定甲方(久强门窗厂)将“格林梦夏”、“五彩园”三期E1#、E2#、E3#、C9#楼塑钢安装工程委托乙方(石某某)施工,安装单价分别为15.50元/米2(包运输)、12元/米2(包运输),乙方负责安装材料,如射钉、射弹等,双方约定了安装费的给付时间及安装进度、质量要求、约定安装面积以安装图纸为准(详见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双方继续履行,石某某从久强门窗厂处领取塑钢窗成品、半成品及玻璃,并雇佣他人运输到安装现场,进行安装“五彩园”塑钢窗于同年11月1日完工,“格林梦夏”塑钢窗于11月完工。“五彩园”安装面积2990平方米、“格林梦夏”安装面积6728平方米。施工期间,久强门窗厂陆续给付石某某安装费83,500元,故尚欠石某某安装费56,6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此合同文本制成后,被告单位在合同文本上提高核算款,标注“包运输”字样,原告接收合同文本认定为双方一致变更合同中的运费承担条款,合同成立。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委托他人运输,并与该人结算运费,均已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运费的事实成立。原告领料的出库单显示,原告于2003年10月、11月继续从被告处领用安装材料,证明原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格林梦夏”全部安装工程、未完成收尾工作、原告浪费原材料,因均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安装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安装费56,66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200元;被告交纳的反诉费7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石某某、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石某某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的反诉请求。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运输费用的承担是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我方承担运输费用,将不挣钱,事实上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包运输,是指一些小部件的运输由我方负责;(2)我方没多领玻璃,对方按图纸计算的是净面积,与实际施工不符,且安装中必然要有正常的失误及损耗,该损耗也应由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承担。
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2、支持其反诉请求,判令石某某返还或赔偿多领的原材料;3、由石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石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格林梦夏”工程中,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全部履行,少安装985平方米,该部分由案外人员赵宏伟完成,而原审认定石某某全部完成,系认定事实错误;(2)其反诉主张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有施工图纸和出库单作为证据,足以证明石某某多领料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该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对石某某实际完成的“格林梦夏”安装工程的面积为6728平方米认定有误,应为574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提供的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二份安装合同书,施宁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生安装运输费的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石某某垫付安装运输费的事实。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提供的石某某领料的出库单,用以证明石某某按实际施工面积多领740.11平方米塑钢玻璃,折款51,807.20元,石某某应予返还。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证明。对石某某提供的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二份安装合同书,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石某某提供的施宁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生安装运输费的清单,因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提出异议,且相关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提供的领料出库单,因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石某某多领塑钢玻璃部分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石某某与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系在真实意思的前提下,自愿签订了二份安装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1、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运输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安装合同书中的第1条均约定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给付石某某的安装费为每平方米包死的价格,并明确注明包运输,而在合同第4条又约定由沈阳久强塑钢门窗负责成品或半成品门窗的运输,运到安装现场后,由石某某清点数量签收,该二项条款的内容显然相互存在矛盾,但在第1条的约定,均系在原打印好结算价格的内容上,以手写方式对价格予以增加变更,特别注明“包运输”字样,而第4条原约定的内容虽未删除,但足以确认双方已对原约定的负责运输及费用的承担予以变更为由石某某承担运输及费用的事实。对于石某某上诉提出的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包运输”系指其负责提供的辅助材料部分的运输费用,并不包含成品及半成品门窗运输费用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上诉提出的因石某某按实际施工的面积多领740.11平方米塑钢玻璃,折合价款518,07.70元,石某某应予退还的主张,因其并无该部分塑钢玻璃实际价值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提出的石某某在“格林梦夏”实际安装的面积为5,743平方米,而非6,728平方米的问题,对此,石某某承认在“格林梦夏”工地实际安装的面积为5,74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6,728平方米少985平方米。故双方应按石某某实际完成的安装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结算价款,即“格林梦夏”工程实际安装面积为5,743平方米的合同约定的单价15.5元为89,016,50元,“五彩园”工程实际安装面积2990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12元为35,880元,合计应结算安装费为124,896.50元,扣除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已付石某某安装费83,500元,沈阳久强塑钢厂尚欠石某某安装费为41,396.5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对石某某提出的在“格林梦夏”工程中,其少安装的985平方米系因其因病住院而由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另承包给赵宏伟进行安装,而赵宏伟从其处拿走辅助材料折款6,867.5元,应由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予以退还的主张,因石某某并无赵宏伟从其处拿走辅助材料的证据,也无赵宏伟的该行为应由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承担给付相应价款责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安装费56,664元”为“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某某安装费41,396.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为10,230元,石某某负担3,230元,沈阳久强塑钢门窗厂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