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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XX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安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XX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南山区X镇X路文广工业园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住西安市X路X号伟志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科XX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安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3月1日院作出的(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技术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六千万元,原审法院对标的在人民币六千万元以上,且双方住所地不再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案件,依法是没有管辖权的。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对法院管辖地进行了重新约定,这是对《转让协议》中法院管辖约定的变更,表明双方对两份协议中的法院管辖约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起诉事由依法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根据双方诉争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保密协议不是转让协议的修改,只应是个从属合同,从属合同与主合同条款相冲突的,应以主合同为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毫无道理,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8日,上诉人深圳市科XX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元月14日以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依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因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是依双方签订的《区域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燕

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姜万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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