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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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1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口的“天中浴池”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价值1615元的“森地”电动车盗走。

2、201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农机宾馆旁的“金色大蓬”饭馆门口,将汪某丙价值1400元的“洪都”电动车盗走。

3、2011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直幼儿园门口,将刘某价值1800元的“爱玛”电动车盗走。

4、2011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直幼儿园门口,将张某乙价值1600元的“雅迪”电动车盗走。

5、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南海寺西门,将尹某某价值1440元的“澳柯玛”电动车盗走。

6、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南的动漫城门口,盗走蓝紫色“洪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0元。

7、2011年2月10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门口,盗窃周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经物价评估张某乙盗窃以上的电动车价值共计9265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汪某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侯秋丽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7起事实是其为了不被送至戒毒所戒毒编造出来的,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口的“天中浴池”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价值1615元的“森地”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0年的一天,其在闫氏购物广场附近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其将电动车推到东西水巷西头,在“全仁饭馆”北口处给祁风得打电话,让祁风得找买主卖了,找的买主是北关韩某的父亲老韩,老韩某了200元钱。卖给老韩某动车时在电动车上找到一个身份证复印件,陈全生正好从那里路过把身份证给老韩某。未见该电动车工具箱内的手机。

(二)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010年12月25日下午5点多,其骑电动车到天中山市场口处的“天中浴池”洗澡,后发现停放在浴池门口西侧的电动车被盗了,当时被盗的还有一部黑色手机,另外有起子等工具和丈夫(程全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想着也不一定找到没有报警。电动车是2009年花2600元买的“森地”牌的,2010年1月28日修的,最明显的特征是踏板两侧缠的有铁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程全喜证明了其在天中山广场发现有人骑其妻子丢失的电动车并报警的情况。

2、证人韩某某证实:2010年12月26日,其在全仁饭馆北的路口,以230元价格从张某乙手中购得“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张某乙一接钱我就怀疑了,他老表的电动车他咋数钱,再说我们都知道祁风得是吸大烟的,我当时在那张某乙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几句话。

(四)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提取程全喜身份证复印件及电动车保修卡各一份。

2、沈某某领走电动车领条一份。

(五)辨认笔录

经韩某领辨认第X号是2010年12月26日卖给其电动车的被告人张某乙。

(六)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乙盗窃的“森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15元。

二、201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农机宾馆旁的“金色大蓬”饭馆门口,将汪某丙价值1400元的“洪都”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汝南县农机宾馆门口的一家“金色大蓬”饭店门口偷走了一辆把式白色电动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当破烂卖了,卖的钱买毒品吸了。

(二)被害人汪某丁陈述:2010年12月27日下午,其到金色大蓬饭店上班,把电动车放在饭店门前,到夜晚9点多下班回家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的电动车是白色“洪都”牌自行车样式的,后面坐人的座子是绿色的,2008年5月1日花2000元买的。

(三)书证

被害人汪某丙购买“洪都”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了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盗窃被害人汪某丙电动车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乙盗窃的“洪都”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

三、2011年2月10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门口,盗窃周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天中山市场门口南边“游戏城”门口其发现一个黑色骑式的电动车在那放着,就把电动车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后以110元卖给三里店医院南边路东收破烂的了。

(二)被害人周某陈述:2011年2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和朋友到天中山市场门口的“星际电玩城”玩,大约8点50分左右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喊“谁的电动车在外面,有人偷电瓶”,其就往外跑,后发现电动车电瓶被人偷走了。电动车是黄色“富士达”牌的,买的有两、三年,电瓶才换没有多长时间大约值400元。

(三)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乙盗窃的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00元。

四、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南的动漫城门口,盗走蓝紫色“洪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天中山市场南边的一个动漫城偷了一辆把式的紫色电动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玲咖啡屋”的老板二玲(侯秋丽)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秋丽证明了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从张某乙手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紫色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以600元钱的价格从侯秋丽处购买一辆蓝紫色自行车样式的“洪都”牌电动车。

(三)书证、物证

1、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将王某某保管的洪都电动车一辆予以扣押。

2、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照片。

(四)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10元。

五、2011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直幼儿园门口,将刘某价值1800元的“爱玛”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在汝南县直幼儿园门口南边趁送小孩的家长不注意偷走了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

(二)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3月10日下午2点多,其电动车停放在汝南县县直幼儿园大门南边路东墙边处去送儿子上学,约有20分钟其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人偷走了,后来就报警了。被盗的电动车是2010年9月份花2000元在西关综合市场“爱玛”专卖店买的,是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型号是x,车架号码是(略),电机号码是(略)。

(三)物证、书证

被害人刘某购买“爱玛”电动车的保修卡及收据。

(四)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乙盗窃的被害人刘某白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

六、2011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直幼儿园门口,将张某乙价值1600元的“雅迪”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其在县直幼儿园趁家长中午接小孩的时候,在幼儿园门口的北边路边停着有一辆蓝色把式“雅迪”牌电动车,就趁人不注意推着到路上骑着走了。

(二)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1年3月16日11点10分,其骑着蓝色“雅迪”两轮电动自行车去汝南县县直幼儿园接儿子,把电动车停放在幼儿园北面小门门口处,后发现电动车被人偷走,就报警了。被盗的电动车是2010年3月22日花2000元在西关综合市场“雅迪”专卖店买的,型号是x,车架号码是(略),电机号码是(略)x。

(三)书证

被害人张某乙购买“雅迪”电动车登记卡、结算单各一份。

(四)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乙盗窃的被害人张某戊蓝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

七、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汝南县南海寺西门,将尹某某价值1440元的“澳柯玛”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钟,在小南海西门有交流会的时候,在古塔路南头一个卖鞋的摊子旁边,其趁一个妇女刚把电动车放到旁边时,就把她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偷着骑走了,当天就卖给阿泰了,阿泰给了360元钱。

(二)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25日下午2、3点的时候,其到汝南县南海寺西门赶2月19日南海寺庙会,将“澳柯玛”电动车停到南海寺西门前古塔路南的一个卖鞋的地摊旁边,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之后见一辆警车巡逻,就把电动车被盗的情况给他们说了。随后一个叫张某乙年的瘸腿追上给其说是三门闸的一个吸毒的叫张某戊人把电动车偷走了。

(三)书证

被害人尹某某购买“澳柯玛”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

(四)鉴定结论

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乙盗窃的被害人尹某某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到案证明一份: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吸毒将张某乙抓获,带到西大街派出所对其讯问,该人供述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期间多次伙同他人吸毒且多次盗窃电动车。我所于2011年3月26日对张某乙执行强制戒毒,涉嫌盗窃的行为开展侦查。

(二)汝公(西)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综合证据:

1、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身份情况。

2、(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3、被告人张某戊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七起犯罪不属实,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曾供述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被盗电动车、电瓶的时间、地点及所丢失物品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人推翻原供述的理由不客观,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第一、二、五、六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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