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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1984年10月20在原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还将原告打伤。2011年8月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无证据而于2011年9月7日撤回诉讼。撤诉后,原告就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1984年10月20在原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1年8月7日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于2011年9月7日撤回诉讼。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并没有原告所述的有价值1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存款10万;另外原告在2010年底时还取走了在其名下的存款10600元,这笔款原告应当归还。”对此,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位于永新镇X组的房屋六间和猪圈一间(未办理权属证书),对这些房屋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存款10万;2010年底时我并未取走存款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公安综合查询表、结婚证,证人母XX、颜XX的当庭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询问记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在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存款”的请求,因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夫妻共同存款,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张XX与被告肖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张XX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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