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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李某某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李某某原系中原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1976年6月到中原公司下属单位郾城五车队工作,已在中原公司连续工作17年。中原公司以企业经营艰难,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为由,无理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原公司未能提供1993年与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提起仲裁不超过时效。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原公司答辩称,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中原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合法程序批准,1993年12月31日,中原公司与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李某某已经明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各项补偿。李某某自1994年领取补偿款至2006年申请仲裁,远超出法定的申诉时效。中原公司与李某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某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76年12月30日,李某某被交通部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招收为临时工,1984年9月1日,招为计划内临时工,1986年3月4日,招为合同制工人。李某某与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0年4月1日起至1991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1年4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由于经营严重亏损,1993年11月1日,中原公司向河南省劳动厅报送《关于对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经河南省劳动厅批复同意,中原公司与李某某等70人终止劳动合同。1994年3月26日,李某某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故李某某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与中原公司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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