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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仙游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民政局,住所地仙游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卢某某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卢某某向被上诉人仙游县民政局申请要求按照福建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闽民优[2008]X号规定发放从2008年10月1日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拒不按照规定标准发放。

原审认定,原告于1959年3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1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0455部队医院通知书中记载:原告于当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住院5天;最后诊断为:自述头疼、腰背疼;出院时状况:经针灸治疗有好转,并进行各方面检查尚未发现器质性病变;建议:自述头疼、腰背疼,可予门诊对症治疗。1962年5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医务处通知书中记载:原告于当年3月11日至5月3日住院53天;最后诊断:肺结核上(一)、坐骨神经痛;出院时状况:右上结核灶缩小稳定;建议:三个月后复查。1962年7月25日原告退伍。在部队领导出具的退伍意见中记载:原告因体弱多病,腰、背、胸、腿等经常性痛,时间较长,曾经我连卫生员及门诊、住院治疗无效,上级考虑部队工作紧张有困难,故此给作退役处理,建议回乡时给适当安排工作。在部队领导出具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中记载有:原告吃苦性强,曾因体弱多病,能坚持带病工作,从未叫苦现象;工作责任好,带病坚持工作,从不叫苦等内容。在1962年7月25日原告的《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身体状况”栏中记载“腰、背、腿病痛”。1962年8月14日,仙游县人民武装部给民政科的函中称:原告因为体弱多病,腰、背、胸、腿等经常痛,时间较长,曾经在部队治疗无效,故作退役处理,建议回乡时给予适当安排工作。1963年12月1嬖谒脑系旧W大队给社硎保健站负责同志的介绍信中称:原告经常咳嗽吐血,胸痛厉害,呼吸不通…。次日,仙游县医院X光线检查请求单中记载:过去有结核史,近几月常喀血,咳嗽数声,胸闷痛,检查:右肺上部呼吸音较低;仙游县医院的X光线检查报告记载:原告右上有边缘清楚之小片状影显示边缘尚欠清楚。1998年底,原告在《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的“享受定补原因”栏中填写“因部队带来腰、背、胸、腿等痛”,在“是否带病返乡”栏中填写“部队”,社硎乡民政办在该卡片“乡、镇意见”栏中签具“情况属实,建议县局该同志予以享受在乡退伍军人定补待遇”,被告在该卡片“县审批意见”栏中签具“经研究于99年1月起每月给予定补25元”。1998年12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福建省优抚对象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民优定字第x号),载明:“经批准享受定期补助金,特发给此证”,“类别”栏填写为“退伍”,“补助原因”栏没有填写内容。1999年度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补助金25元,2000年起至今每月发放给原告补助金30元。2008年12月31日,福建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闽民优[2008]X号),决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其中第三条规定: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现行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12元、地方财政负担18元,地方财政负担的经费,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按7:2:1的比例分担…。根据该《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为每月150元。2008年间,原告填写《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经所在村、乡签具意见后提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的规定,向其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被告经审核后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原告不能享受每月150元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金。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职责。在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根据民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慢性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带病回乡。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的规定,向其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是无理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仙游县民政局依法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起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在服役期间的住院病历及病情情况证明有结核疾病,原审法院以部分历史档案中填写不全面予以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服役期间没有患过严某疾病,其提供的1998年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填写的带病返乡内容的认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起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

被上诉人仙游县民政局未作书面答辩,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上诉人卢某某于1959年3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2年7月25日退伍。199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仙游县民政局发给上诉人卢某某民优定字第x号福建省优抚对象定期补助金领取证,载明:“经批准享受定期补助金,特发给此证”,“类别”栏填写为“退伍”,“补助原因”栏没有填写内容。1999年度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给上诉人补助金25元,2000年起至今每月发放给上诉人补助金30元。2008年12月31日,福建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闽民优[2008]X号),决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其中第三条规定: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现行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12元、地方财政负担18元,地方财政负担的经费,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按7:2:1的比例分担…。根据该《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为每月150元。2008年间,上诉人卢某某填写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经所在村、乡签具意见后提交给被告,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向其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其不能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能享受每月150元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金。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致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退伍档案中没有军队或医院证明,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仙游县民政局向其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是无理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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