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某撤销婚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就离婚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因未对夫妻共同建造的院落一座进行分割,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撤销协议第六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返还个人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请求返还个人财产应在开庭前增加。双方就离婚已经达成协议,系双方自愿,没有强迫,不违背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武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武某某。2005年双方建设五间瓦房(北屋)、西屋一间一过某。在建房时原告父亲帮助很大,曾垫付工价5500元,提供梁檩、过某、过某等木材价值共12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放弃对方承担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财产已处理清。双方在协议背面写了“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签订后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对夫妻共同建设的院落未分割起诉某院,被告庭审中辩某,已偿还了原告之父垫付的钱,与原告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某2011年4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婚后所建院落系夫妻共同财产却未对事实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又以“财产处理清”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某乙条款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证据。经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武某离婚协议书第六项内容及分割财产的全部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