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赵某某借我现金32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2万元,并要求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打欠条是事实,但借款32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只借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赵某某与他人合伙在遂平县城开发房地产期间,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现金32万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x元),此款在2010年2月底前归还。赵某某2009.8.18.”该借款到还款期限后,赵某某拒不偿还该借款,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现金32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且当庭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被告辩称仅借款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也没有举出其他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的现金32万元,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现金32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借款32万元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