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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经协商,被告向其供货,后因质量原因未能供货。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并于2008年3月13日为其出具欠据,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x元货款,其是受到原告蒙骗才出具的欠据;原告已收到该批货物。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孟某某货款贰拾伍万元整(x.00)王某某2008.3.X号”,并加盖3处“王某某”印章;

2、2008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便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孟某某货款,一个月之后给清,否则拿三金洗煤厂股金80万顶帐(捌拾万元股顶帐)王某某2008.3.13”,并在签名处加盖“王某某”印章。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高磊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其与原告的儿子一起到青海省玉树地区拉矿,约定原告将货款转到其账户上,由其转交供货方;但是到了青海省玉树地区后,原告的儿子不同意将货款转到其账户上;看货的时候其在场,原告的儿子去银行付款时其未在场,其只是交代原告的儿子将货装上车后再付款,未对原告的儿子交代其他内容;证明被告未同意原告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供货方;

2、孙方强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08年正月,原告的儿子从外地拉矿石回来,在克井镇X村过完磅之后,其受被告委托将运费付给汽车司机;后矿石被卸下来,原告的儿子用三轮车拉走了;证明原告已收到矿石;

3、2008年2月23日,马玉海出具的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运费4700元,另附被告根据其委托人的汇报情况整理的部分账目;

2008年2月25日,安守杰出具的收到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西宁到济源矿石运费壹万陆仟捌佰元整(x元),另附车号、电话号码等内容;

证明其支出上述运费等费用。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商高垒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所述的情况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和证人有过往来,其从未收到过货物,证人所述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发生往来的依据,其不清楚,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份,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协商,被告王某某从青海省玉树地区购买矿石,然后向原告孟某某供应矿石,价款x元。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费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后因矿石质量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一个月付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称被告向其供应矿石,被告王某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的经济关系,结合买卖过程中被告支付全部运费及被告同意退还全部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货物质量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货款,被告王某某同意退还货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愿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同意在解除合同后向原告退还货款x元,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货款、是受到原告蒙骗才出具的欠据,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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