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陕西省三某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三某县广播电视台事业办主任。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务公司)因与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光、代理审判员王秋实、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杨光担任某判长,书记员李理时担任某庭记录。2011年6月1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本院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陈某、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务公司诉称:1999年6月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与三某县广播电视局签订合同,由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承建三某县CATV二、三某、支线光缆工程。2000年4月10日施工结束,所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三某县广播电视局应在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拖欠时间长达10年之久。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改制,名称由原来的“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变更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现特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支付利息x元(从200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5月23日,每日利息万分之三);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辩称:这项工程是前任某长刘月升签订的合同,我方没有异议,我方是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由政府财政拨付,不拨人头办公经费,这笔欠款无法支付。
原告电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三某县CATV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三某县广播电视局有线广播电视干线及网络入户验收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3.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4.《审计询证函》,证明原告委托审计事务所于2008年3月4日要求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注明了不能对账的理由;5.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分别为2008年11月25日、2010年1月4日)、一份催款函(2010年1月4日),证明曾于2008年、2010年向被告主张某权利;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原来的“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变更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但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6月7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和三某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三某县CATV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某县CATV网二、三某支线光缆工程”,空架光缆每条每公里施工费5000元整,每增加一条光缆每公里增加1000元,根据实际施工长度结算工程费,工程付款方式采用分段验收,按验收合格的实际长度付款,每个乡镇划为主干线、支干线两段,乙方每干完一段及时申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接乙方申请后5日内验收,10日内付清;2001年7月23日三某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加盖“三某县有线电视管理专用章”和移交人签名为王万兴的验收认定结论书,光缆干线长度为27.23;2005年12月31日原告聘请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三某县广播电视局于2006年1月18日在该函上盖章并注明“2005年6月22日付款x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审计询证函,三某县广播电视局于2008年3月4日在该函上盖章;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10年1月4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00年10月19日原“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原“三某县广播电视局”改制后单位名称更名为“三某县广播电视台”。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电务公司和三某县广播电视台1999年6月7日签订《三某县CATV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电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三某县广播电视台按合同约定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2005年6月22日三某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工程款x元,并于2006年1月18日在企业询证函、2008年3月4日在审计询征函上盖章认可欠工程款x元;经电务公司两次发函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余款x元的付款义务,三某县广播电视台构成违约,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对电务公司要求三某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三某县广播电视台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三某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验收后10日即200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三某县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王秋实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理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