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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其公司登记的豫x号红岩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2007年7月11日,豫x号红岩牵引车在216省道与陈红卫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和对方人员受伤,经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及贾二民连带赔偿陈红卫各种损失共计x.20元。原告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上述保险种类和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但双方协商保险理赔时被告仅理赔x元,尚有x.2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因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超过二年的理赔期限,且其请求列明的损失数额不准确,我公司实际赔付了x元,并已赔付完并结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其公司登记的豫x号红岩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

2007年7月11日,豫x号红岩牵引车在216省道与陈红卫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和对方人员受伤,经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渤海财险公司进行了出险登记。后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0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年9月22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及贾二民连带赔偿陈红卫各种损失共计x.2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0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神州亚飞公司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x元后,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约向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给付了保险金x元,差额8890元未付,原告在领取理赔款二年后又再次主张该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保护。2008年9月22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又确定神州亚飞公司赔偿责任x.20元,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超过二年的理赔期限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赔款数额在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赔付已完结为由拒赔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2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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