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应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表示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1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应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王某人民币万元正。”2008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余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持借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某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某担相应某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应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