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郭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医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30分,王某某驾驶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豫B-x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街北段停车,开车门时某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郭某某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左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谷文学陪护。谷文学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王某某已支付费用x元。王某某系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郭某某于兰考县中心市场从事熟食行业,经兰考县卫生局批准,并办有卫生许可证。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5元、误工费7958.92元(211天×37.72元/天)、护理费7648.75元(211天×36.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211天×10元(211天×10元/天)/天)、营养费2110元(211天×10元/天)、司法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险种,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还承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x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x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给郭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某系该医院职工,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郭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按5000元赔偿。其系从事熟食业个体户,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同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其系在城镇经商人员,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某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x.67元,剩余x.65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x.65元的80%即x.72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的x.72元既不超过x元的保险责任赔偿数额,且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项目,故对郭某某要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的合理损失已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其要求王某某、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机动车商业险不应由兰考法院管辖的辩解意见缺乏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营养费2110元,以上合计x.65元中的x元;赔偿郭某某误工费7958.92元、护理费7648.7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67元,上述两项共计x.67元;二、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65元,复印费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65元的80%,即x.72元;三、驳回郭某某对王某某、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款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已赔付郭某某x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其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判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就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应驳回郭某某对商业险之诉。一审判决其公司对主要责任承担80%错误,其公司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约定保险车辆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未剔除非医保用药项目,其公司应承担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医药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应计算211天。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及法院邮寄送达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郭某某辩称: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判决并无不当,住院时某长短应由医疗部门决定,误工费与护理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邮寄专递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商业险直接提起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从郭某某的医疗费中提出非医保用药项目。郭某某受损害治疗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所决定,非其自己决定。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郭某某身体多处受损伤,所致伤残鉴定仅为左肩关节的损伤鉴定,其他病情仍需住院治疗,故应按住院期间支付误工费。其称护理费应以实际天数为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郭某某实际住院211天,故一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在自己的赔付限额范围内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80%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情况,让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以此让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军英(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