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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1934年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男,1962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1959年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及法定代理人程某、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动迁,原告获得安置房一套,因安置房未能交付原告,2008年,原告委托被告与动迁公司协商,共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领取动迁款后擅自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造成原告无处居住,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动迁赔偿款915,017.74元。,减除被告已花费的房租和医药费用,实际要求被告返还839,017.74元。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先房屋动迁安置款已作为购房款,预售合同的房价为271,684元。动迁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支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预售房屋合同的违约金,被告作为购房人之一,应该与原告共同享有该笔违约金,故被告只同意返还给原告389,468.4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下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动迁,同年11月6日由被告与程某、程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平凉路某号楼下拆迁宜事(事宜)为经兄弟三位协商,该房屋处理意见,由程某主持,规定原折返住,返住的新房由程某购买,并责(承)担新房的装饰费、母亲的过渡房的租费。在新房使用上,母亲由(有)一间单独居住并使用生活器具,产权证上由(有)程某和母亲大名。原房价定位12万,由三兄弟均分,母亲在时,不能分割。有困难,兄弟三人共同承担。嗣后,由被告处理动迁事宜,同年11月13日,被告与上海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获得货币补偿款100,8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920元,奖励费4,500元,速迁费3万元,共计136,720元。同日,由原、被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订购该地块内新建住宅房屋一套,具体部位为F号楼某室,建筑面积63.9平方米,购房款271,684元,除将原告的动迁款抵作房款外,被告尚需支付134,964元。后因该房屋未能建成,2008年1月18日,被告(乙方)与该合作社(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从即日起解除;2、甲方返还乙方订购款136,720元;3、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全部损失725,297.74元……。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领取补偿款。被告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及安家费26,400元,一次性补偿过渡费6,600元,提前签约奖20,000元,被告共领取915,017.74元,原、被告为该款返还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在原告动迁过渡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房租3.6万元,2009年5月原告患病,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动迁安置对象,对房屋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新建住宅协议书的购房人之一,对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享有共有权一节。因被告能成为该协议的购房人之一,系被告与原告其他子女达成的协议而产生,按协议被告为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某务,由于购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致被告与原告其他子女达成的协议也未能实际履行,因此,2008年1月18日的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告动迁房屋的重新安置。被告非动迁房屋的安置对象,故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享有房屋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人民币839,01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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