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王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尉氏县X乡位庄。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6日,原告因建尉许高速公路而与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征地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临时征地36亩,然后扩大为42.6亩,征用期限为两年,截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征地费用每亩地每年1000元,每年结算一次。2005年11月13日上述工程完工,原告与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复耕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复耕土地数量、项目、费用及复耕期间的土地补偿金、付款方式等都进行约定。同年11月15日,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丁签订《委托复耕协议书》、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复耕项目全部委托给王某丁、并约定复耕标准为,必须将复耕范围内的垃圾、砼、碎石、杂物等全部清运出去,将缺土凹陷部分以临边土地为标准拉土、回填、达到种植条件。原告已按照协议将复耕费用包括复耕期间土地补偿金共计47万元按照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指令给付了王某丁。故两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王某宪等8名村民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王某宪等8名村民损失x元,因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赔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8名村民,现要求两被告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丁履行《土地复耕协议》所确定的土地复耕义务,直至国土部门验收合格;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给王某宪等8名村民的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一、二审)、执行费共计88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兰许高速公路临时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建高速公路临时征地情况;2、土地复耕协议一份,证明关于复耕土地之事,原告与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位庄村委会对土地进行复耕,原告支付费用47万元。3、委托复耕协议书一份,证明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复耕项目委托给王某丁,并对复耕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复耕标准进行约定;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复耕费用47万元全部支付给王某丁;5、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票据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6、(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情况共计8896元。
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未将复耕费用给村委会、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已按照委托复耕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已达到种植条件,且原告与南曹乡X村委会签订复耕协议没有具体复耕标准,造成原告赔偿8名村民损失,与王某丁无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没有指令原告将复耕费用支付给王某丁,况且原告也未将复耕费用付清。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复耕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土地复耕协议上面有王某丁签名而被告位庄村委持有的土地复耕协议上面没有王某丁的签名。2、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已完成委托复耕协议中的义务,复耕标准已达到种植条件,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王某丁的11万多元不是现金而是用模板抵帐。
法院制作勘验笔录及现场录像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王某宪等8名村民土地中的农作物长势良好。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2月6日,原告因建尉许高速公路临时征用土地,而与位庄村X组签订临时征地协议,约定征用面积为36亩,后扩大为42.6亩(含王某宪等8名村民24亩土地)征用期限为两年,截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征地费用每年每亩1000元。2005年11月13日,原告与位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复耕协议。协议中约定,复耕土地为原告已征用过的尉氏县X乡X村X.6亩,复耕费用47万元等内容。2005年11月15日,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丁签订委托复耕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复耕内容为挖运土石方、垃圾、砼、爆破外运、回填、土地平整、道路恢复,复耕费用47万元,复耕标准达到种植条件等内容。之后,王某丁对土进行复耕,2009年9月26日,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到本案涉及土地现场察看,并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说明该土地已恢复种植、种植农作物有玉米、大豆、棉花、长势良好,正在收获。原告已将复耕费用47万元支付给王某丁。
另查明,2007年王某宪等8名村民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王某宪等8名村民损失x元,因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9日,原告支付给王某宪等8名村民赔偿款x元,原告另外支出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共计88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复耕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位庄村委将已经征用过的尉氏县X乡X村X.6亩进行复耕,费用47万元。原告按南曹乡X村委会要求已将复耕费用支付给王某丁,而被告南曹乡X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将土地复耕并达到复耕标准。因位庄村委会复耕不合格造成王某宪等8名村民将原告起诉至本院,导致原告又赔偿8名村民损失x元,另外还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8896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尉氏县X乡X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另外被告王某丁不是复耕协议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因为土地复耕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复耕标准,没有约定应由谁负责申请国土部门以确定土地复耕是否达到标准,根据谁破坏,谁恢复原则,原告具有法定的复耕义务和申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曹乡X村委会履行《土地复耕协议》所确定的土地复耕义务,并由被告南曹乡X村委会负责申请国土部门评定,直至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
驳回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尉氏县X乡X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李国卿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霞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