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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甲与被上诉人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女,汉族,194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登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男,汉族,194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甲与被上诉人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柴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某甲赔偿柴某乙经济损失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柴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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