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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系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丁,系严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严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某乙、李大富,被上诉人严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严某丁、张远友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严某丙与被告尹某甲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四年来,无子女。婚后因被告爱好饮酒,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基至打骂,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4月,以原告严某丙为法人代表,夫妻双方在信阳市X区路开办了XXX大药房。在筹办XXX大药房期间,尹某甲向原告严某丙父母借款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严某丙婚前购买的财产有:(1)72格力牌柜式冷暖空调一台,购买价5100元;(2)35格力牌挂式冷暖空调一台,购买价2730元;(3)海尔215立升冰箱一台,购买价2700元;(4)床上用品一套,购买价246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严某丙与被告尹某甲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尹某甲爱好饮酒且失度,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严某丙从2010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严某丙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双方开办的XXX大药房的所有财产归被告尹某甲所有,该药房的使用经营权亦归被告尹某甲,被告向原告严某丙父母借款x元由被告尹某甲归还,被告尹某甲向原告严某丙补偿x元。婚前严某丙购买的空调等财物归严某丙所有。原告严某丙要求被告尹某甲给付x元作为其帮助被告戒酒和维持家庭生活所做的付出的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严某丙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XXX大药房所有财物和经营权归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甲给付原告严某丙x元经济补偿。三、被告尹某甲偿还原告严某丙父母的借款x元。四、原告严某丙婚前购买的72格力牌柜式冷暖空调一台,35格力牌挂式冷暖空调一台,海尔215立升冰箱一台归还严某丙所有。五、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严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尹某甲上诉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离婚非常草率,请求撤销。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XXX大药房是以上诉人母亲的执业医师证办理的,全部投资是由上诉人父母的私有资金和向亲友借贷开办的,药店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投资经营,负债都是由上诉人父母承担,被上诉人严某丙只是挂名而已,原判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x元明显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严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尹某甲母亲彭XX,X年X月X日生,中药师。2009年3月25日与现XXX大药所用房屋房主王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房租赁期五年,年租金3万元,由彭XX给付。又查明,药品经营许可证(XXX大药房),企业负责人严某丙,质量负责人彭XX。工商登记显示,信阳市XXX大药房负责人严某丙;注册资金x元;经营日期2009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丙虽然结婚多年,但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上诉人从2010年12月份回娘家分居至今,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离婚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阳市XXX大药房的工商登记负责人是上诉人严某丙,但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药品质量负责人系上诉人尹某甲母亲彭XX(中药师)具有药品经营资格。该药房初建投资均系上诉人父母亲出资。信阳市XXX大药房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判决该药房的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正确。鉴于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甲莉结婚近四年,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经济帮助,原判五万元偏高,应酌定叁万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信阳市XXX大药房的所有财物和经营权归上诉人尹某甲,上诉人尹某甲给付被上诉人严某丙x元经济补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180元,被上诉人严某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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