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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至21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温县X街粮站附近、中辛村九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1克。

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并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1.3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收缴毒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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