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澄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铁蔚丽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余某、李某、徐某鹏(四人均已被判刑)、连某羽(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土枪、菜刀、撬杠等工具,到方城县X镇西关黄某家,先将住在黄某收香菇的福建人连某丙、连某丁、魏某用绳子捆绑,后持某威逼黄某夫妇,共抢走现金6000多元、存有15000元的活期存折两张、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
2、2000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甲、吴某、徐某旺、石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三把瓦刀、一把菜刀窜至郑某。下午4时许在郑某市X路汽车站,徐、石某上豫R-09556班车后,售票员勇某拦住吴、魏某人不让上车。当晚9时许,车行至叶县刘某附近时,徐、石某人各持某把瓦刀威逼车上的四名乘客,抢走现金300元、手机一部,二人分肥。
3、200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石某、徐某旺、连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三把瓦刀、一把菜刀窜至郑某市。下午4时许,四人在郑某市中心站乘上一辆发往南阳的豫R-07501依维柯班车。当晚8时许,车行至叶县柳庄附近时,石某把瓦刀和菜刀分发给徐某旺等人,四人持某威逼乘客抢得现金44400元(其中徐某藏14000元)、手机三部。期间,徐某旺将乘客张某某头部砍伤,连某乙将闫某某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闫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1999年农历2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甲、连某乙、曹某、杨某某、于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土枪窜至方城县X组刘某庚家,从门槛下挖洞入室,屋内看牛的刘某庚被惊醒,曹某等人摁住刘,抢走价值2800元两头黄某牛,一头红母牛犊,一头黄某牛犊,曹某人将牛牵到砚山铺时,见后边有摩托车灯光,以为是失主来撵,弃牛逃走,后失主将牛找回。
5、1999年4月3日夜,魏某甲、曹某、连某乙、杨某某、于某五人携带双管自制短枪、撬杠窜至方城县X镇张庄黄某树李某辛家,于某、连某乙在堂屋门口持某看人。曹某、杨某某、魏某甲三人到牛屋后,魏某甲用手卡主李某辛的脖子,曹某、杨某某抢走屋内三头牛,价值共计3200元。其中一头白色母牛,价值1300元;一头红色母牛,价值1300元;一头水色母牛犊,价值600元。五人连某将牛销赃至保安后分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了被告人魏某甲及同案犯吴某、连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勇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某、入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抢劫过程中其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故该起其不构成抢劫罪。对第四、五起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参与这两起抢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构成抢劫罪不持某议,但认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过程中仅是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余某、李某、徐某鹏(四人均已被判刑)、连某羽(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土枪、菜刀、撬杠等工具,窜至方城县X镇西关黄某家,先将住在黄某收香菇的福建人连某丙、连某丁、魏某用绳子捆绑,又持某威逼黄某夫妇,当晚共抢走现金6000余某、存有15000元的活期存折两张、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六人将摩托车卖后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2000年以前,记着是收香菇的时候。一天中午,我和连某羽一起到叶县X镇赶集,碰见了吴某、余某克他们,吴某对我们俩说去说个事,我知道是抢人家的东西。我们四个人就找了个饭店去商量,余某克说拐河有个外地收香菇的,可能有钱,问我和连某羽干不干。开始我们俩不想干,后来徐某鹏也来了,一听就同意了,我们俩也就同意了。吃了饭天快黑了,我们就到拐河一条河边,当时吴某拿了根铁棍,余某克领着我们到了那家外边,等那家人熄灯后,我们就趟河过去到那家人院里。看见院里有个人在睡觉,吴某就让我和连某羽看住这个人,他们三个进屋去了。我听见他们进去后有人问“干啥哩”,不知道谁说了句“打劫的”。这时院里的那个人也醒了,连某羽我俩就捺住他不让他动。吴某在屋里问屋里的人钱在哪,他说没有钱,吴某便让我们几个搜搜,没有搜到钱,我们就准备走。这时发现门口有辆摩托车,吴某就让徐某鹏去推摩托,屋里的那个人说不是他的不让推,吴某就用手里拿得铁棍照那个人背上打了一棍,那个人就不敢说话了,然后我们就跑了。后来我们数了下,搜来的零钱有500多元,每个人分了100元,摩托作价1500元,卖给吴某了,过了两天他又给我们每个人300元。
2、同案犯吴某的供述。
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余某、徐某鹏、魏某甲、连某羽、李某一起骑摩托车到拐河西桥西头,路X路有一家人,我们从后院进去,后院有四个人在睡觉,我们便把他们逼到屋里,徐某鹏在后院屋里搜出来1000元钱左右,走的时候发现后院还放了辆红色“力帆125”摩托,俺们也把它抢走了。后来摩托车卖了1000多元钱,加上抢来的1000元现金,我们每个人分了400元。
3、同案犯余某、李某、徐某鹏的供述。
证实内容同吴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三人伙同魏某甲、吴某、连某羽抢劫的事实。
4、被害人连某丙的陈述。
1999年8月3日晚,我住在黄某家临街房屋内,当时屋里有黄某夫妇俩,还有我的堂哥连某丁和黄某的一个客人。到4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听见叫声被惊醒,正准备起床时,突然有个人窜到我的跟前,抓住我的手,并拿把刀放在我的脖子上,不让我动。我听见他们人多,也就不敢动了。又过一会儿,这个人让我进屋,我看见屋里有五六个歹徒,连某丁、黄某的客人已经被绑住了,黄某夫妇被用刀逼在床上,他们把我也绑住,然后就开始搜钱。我裤兜里装有1000多元钱,皮夹子里装有两张存折都被他们搜走了,后来我还发现我装钱的抽屉被撬开,里面有5000元钱。这几个人抢完后从后门走,还把黄某的力帆125摩托车也推走啦。我看见他们手里拿的都有刀,还有个人手里拿了根铁棍。
5、被害人连某丁、魏某戊陈述。
证实内容同连某丙的证言,同时魏某还证实当时有人手里拿的有枪。
6、被害人黄某、刘某己陈述。
证实1999年8月3日晚,连某丙、连某丁、魏某在二人家中居住时遭到抢劫,二人被抢走现金1060元,还有力帆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同时还证实听连某丙说其被抢走现金5000余某,存折两张。
7、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活期储蓄底卡帐单、方城县拐河西关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账单、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黄某的担保书各一份及存折挂失申请书二份。
证实连某丙被抢走存折两张的事实。
8、力帆125摩托车购车发票及使用保养说明书、方城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各一份。
证实黄某被抢的力帆125摩托车价值4600元。
9、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三份。
证实提取作案工具情况及李某、徐某鹏、余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的基本情况。
12、本院(2002)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魏某甲参与本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二)2000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甲、吴某、徐某旺、石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三把瓦刀、一把菜刀窜至郑某。下午4时许在郑某市X路汽车站,徐、石某上豫R-09556班车后,售票员勇某拦住吴、魏某人不让上车。当晚该车行至叶县刘某附近时,徐、石某人各持某把瓦刀威逼车上的乘客,抢走现金300元、手机一部,二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吴某的供述。
2000年农历正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魏某甲、徐某旺、石某四人商量后约定第二天一起去抢班车。第二天早上,石某在保安街买了三把瓦刀和一把菜刀,然后我们一起坐车到郑某。下午4时许,我们到郑某二马路汽车站准备坐郑某开往南阳的依维柯,徐某旺和石某先上的车,我和魏某甲上车时被售票员拦住不让上车,让我到站上去买票,我们俩去买票时,车开走了,我们俩便坐别的车回去了,也没有作案。徐某旺和石某抢到东西没有,我不清楚。
2、同案犯徐某旺的供述。
2000年2月29日左右,吴某找我说第二天去抢班车,我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吴某、魏某甲、石某俺们四个聚齐后,先在保安镇上买了三把瓦刀和一把菜刀,然后坐车去了郑某。下午4时许,俺四人在郑某二马路汽车站准备坐一辆开往南阳的依维柯班车,我和石某先上的车,当时是石某掂着作案工具,等吴某和魏某甲上车时,可能售票员熟悉他们俩,没让他俩上车,我和石某就坐着班车走了。走到叶县庙岗时,车上人少,我和石某就坐到最后一排,石某递给我一把瓦刀,他也拿了一把刀,然后我俩就威胁乘客不让他们动,把钱拿出来。有几个主动交了出来,有几个是我们俩搜的,抢完后我们威胁司机让他停车,我们俩就跑了。这次抢了有3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我分了200元,石某分了一部手机和100元钱。
3、证人某某的证言。
2000年2月26日下午,我的车在郑某市X路汽车站上来两个人,当车走到保安北约1公里处时,他们俩每人拿了把不锈钢菜刀,在车上抢劫乘客。我知道被抢的有一部手机和钱,具体是多少不清楚。
4、被害人杨某才的证言。
2000年2月2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从郑某坐车回南阳,走至保安镇北时,突然有个人拿把菜刀问我要钱,我一看车后边还有个人也拿了把菜刀,当时我也没反抗,先把我手机给了他,然后又给了他300元钱。他们两个抢完后就让司机停车,下车后都跑了。
5、本院(2002)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魏某甲参与本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三)200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石某、徐某旺、连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三把瓦刀、一把菜刀窜至郑某市。下午4时许,四人在郑某市中心站乘上一辆发往南阳的豫R-07501依维柯班车。当晚8时许,车行至叶县柳庄附近时,石某把瓦刀和菜刀分发给徐某旺等人,四人持某威逼乘客抢得现金44400元(其中徐某藏14000元)、手机三部。期间,徐某旺将乘客张某某头部砍伤,连某乙将闫某某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闫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徐某旺、连某乙一起到石某家玩,喝酒期间徐、连某人说去班车上抢劫,我和石某都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们四个人先坐车去郑某,然后购买了两把瓦刀,到下午4、5点时,我们坐上郑某到南阳的依维柯,当车走到保安北边两三公里没有人烟的地方时,天也黑了,徐某旺、连某乙说动手,连某拿一把瓦刀威胁司机停车,车停住后,徐某旺也拿把瓦刀说都不准动,然后便和我、石某一起在车上搜乘客们的身。当时车上有十来个人,也没有人反抗,抢完后我们就都下车了。到徐某旺家后,我们把抢来的钱分了分,每个人分了4000多元。
2、同案犯徐某旺的供述。
2000年3月20日左右,石某和我一起去魏某甲家,俺们三个商量第二天一起去抢班车,石某说连某乙也想去,我和魏某甲都同意了。第二天上午,石某先在保安街买了三把瓦刀和一把菜刀,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坐车去郑某。下午4时许,我们四个到郑某中心站坐上郑某到南阳的依维柯,大约晚上8时许,车走到叶县庙岗附近,当时车上有十多个人,石某把包里的刀分给了我们,魏某甲去威胁的司机,我们几个威胁车上的乘客都不让动,然后我们开始抢乘客的东西。后面有一个人,石某抢他东西时他想反抗,与石某争吵起来,我就冲过去用瓦刀照那人头上砍了一刀,把他头砍伤了,那人还是手拉住包不放,石某又照他手脖砍了一刀,他才松的手。俺们在后面争执时,前面也有人反抗,连某乙、魏某甲就用刀砍了他们,接着车上的人都不反抗了。车走到保安北边桥北头时,魏某甲威胁司机把车停下,俺们四个就下车跑了。我们跑到我家准备分钱,我发现我和石某砍伤那个人的包里有40000多块钱,我偷偷的藏到俺家沙发下14000元,剩余某加起来总共有30400元,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7600元,等连某乙和石某走后,我和魏某甲把我藏起来的14000元分了。另外,还抢来有手机、传呼机等物品,我们都分了。
3、同案犯连某乙的供述。
2000年3月20日左右,石某对我说去抢劫去,我同意了,我们就去找魏某甲、徐某旺,我们四人约定第二天去抢车。第二天上午,我们四人集合后,石某在保安街买了三把瓦刀和一把菜刀,然后我们就坐车去了郑某。下午4时许,我们四人到郑某中心站坐上郑某到南阳的依维柯班车,晚上8时许,班车走到叶县庙岗南边下坡时,魏某甲给了我把瓦刀,我们四人就各持某具站了起来,威胁车上的乘客不让动。接着,魏某甲就拿刀威胁司机,让他配合,徐某旺俺们三个开始搜乘客的东西。当时车上有十多名乘客,我从一个乘客身上搜出来200元钱,还发现一个年轻人有一部手机,问他要他没给我,徐某旺见状过来用瓦刀照那个年轻人头上砍了一下,他就把手机给我了。另外,车后面有个人石某抢他东西时那人不给,徐某旺也冲过去把那个人头打伤啦。汽车走到小保安桥处,魏某甲让司机把车停下,我们下车正西逃跑了。当天晚上我们在徐某旺家分赃,总共三部手机,石某、徐某旺俺们三个一人一部,当晚还给我分了120元钱。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000年3月21日下午,我从郑某坐车回南阳,车走到叶县时车上有四个人手里拿着刀,分别逼住乘客要钱,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新瓦刀,逼着问我要钱,我开始给了他几十元,他嫌少,又用刀逼我搜我的身,把我口袋里的500多元钱抢走,后又要我的提包,我没给他,这时他有一个同伙跑过来照我头上砍了一刀,把我的包抢走了,包里大约有4万元钱,后来他们就下车跑了。四个人中有一个人手里拿了把旧菜刀,其余某三个人都拿得是新瓦刀。
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2000年3月21日下午,我从郑某坐车回南阳,晚上8点多时,车行驶到叶县庙岗柳庄附近,挨着我坐的那个人,拿了一把瓦刀威胁我,让我把手机给他,我知道遇见抢劫的了,就把手机给他了,车上总共有四个歹徒在抢劫。一会儿他们发现我后面有个包,就要抢我的包,我不给他们,有个人就用瓦刀照我右额部砍了两刀,把我的包抢走了。我总共被抢走了现金3950元,手机一部。车上乘客被砍伤的总共有三个人,我知道一个叫张某某,他还被抢走现金40000多元。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坐车回南阳的途中遭到四个人抢劫的过程,其被抢走现金3500多元和一部手机,同时证明了有三名乘客被砍伤的事实。
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坐车回南阳途中被四人抢走现金1400多元及一部手机。
8、证人某某的证言。
证实抢劫过程及车上有三名乘客被砍伤,郑某某被抢走现金140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的事实。
9、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二份。
证实张某某、闫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10、本院(2002)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魏某甲参与本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四)1999年农历2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甲、连某乙、曹某、杨某某、于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土枪窜至方城县X组刘某庚家,从门槛下挖洞入室。屋内看牛的刘某庚被惊醒,曹某等人摁住刘某庚,抢走两头黄某牛、一头红母牛犊和一头黄某牛犊,共价值2800元。曹某等人将牛牵到砚山铺时,见后边有摩托车灯光,以为是失主来撵,遂弃牛逃走,后失主将牛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连某乙的供述。
1999年春上一天晚上,曹某、魏某甲、于某、杨某某、徐某鹏俺们6人到曹某,俺们拿得有撬杠、有枪,谁拿住里记不清了。到曹某中间的一家,杨某某从门槛下钻进屋里,把门打开,曹某、魏某甲他俩也进屋,我和于某、徐某鹏在外面,杨某某捞住牛往外递,于某俺俩捞住牛先走,他们几个在后边。俺们几个捞住四头牛走到砚山铺时,碰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我们想着是失主撵上来了,把牛扔下后俺们就都跑了。四头牛中有两头大牛是浅黄某的母牛,另外两头是小黄某犊。
2、同案犯曹某的供述。
1999年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连某乙、于某、魏某甲、杨某某预谋去偷牛。晚上12时许,我们转到曹某东头一家,杨某某从门槛底下钻进去,把门打开,当门睡的老汉醒了,不知道是谁上去把他按住不让反抗,我进去牵出来一头牛,也不知道谁也牵出来一头,我们把牛牵出来就走了,我在前面走,后面发生啥事我也不知道。当晚我们把两头牛牵到砚山铺铁路处,碰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我们以为是失主撵过来了,丢下牛我们就跑了。这次我们去杨某某带一把土枪,我带一把撬杠,别的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啦。
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1999年春的一天,曹某提出到曹某去偷牛,晚上我和曹某、于某、魏某甲、连某乙五人步行到下曹某,当时有11点多,我们摸到下曹某靠中间的一家,有个老汉在东间屋里睡觉,我们把那家门槛下的砖掏开,我从下面先爬进去,然后把门打开让他们几个进到屋里,于某、魏某甲负责去牵牛,我拿着短土枪,曹某拿着木棍,连某乙负责看人。于某、魏某牵出来两头母牛往外走,我们三个也往屋外走,那个老汉出来撵,我说再撵就放枪了,他就不敢撵了。我们走到砚山铺的小铁路时,看见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人,我们以为是撵我们的,就把牛丢下跑了。
4、同案犯于某的供述。
1999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魏某甲、徐某鹏、曹某、连某乙、杨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后,到夜里1点左右,我们就步行到杨某的公路西边一个庄上,连某乙、杨某某领着过去的,我在大路上望风,他们几个进到一家屋里,随后他们从那家屋里牵出来四头牛,我记不清是几头,然后我们就撵着牛跑到砚山铺,发现失主在后面撵,我们就将牛抛到那跑了。
5、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
1999年农历2月19日晚上2点多,我在当门一间屋里睡觉,有人将门槛底下的砖头掏开进到屋里把门打开,我发现后,有个人用手卡着我的脖子,还有个人按着我的肚子,另外两三个人到牛屋捞俺家的四头牛。他们几个将牛捞出院子后,我儿子刘某发现了,他们说撵了开枪打死他,就这样他们都跑了。第二天在砚山铺把牛找到的。四头牛有两头是黄某牛,还有一头红母牛犊和一头黄某牛犊,后来我把这四头牛卖了2800元。
6、被害人刘某己陈述。
证实内容同刘某庚的证言。
7、证人某某的证言。
证实刘某庚家被抢走四头牛后,其与刘某一起去撵未撵上,第二天牛在砚山铺被找回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被抢的四头牛为两头黄某牛,一头红母牛犊和一头黄某牛犊,后来这四头牛卖了2800元。
8、证人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听刘某庚讲他家被抢走两头黄某牛、一头红母牛犊和一头黄某牛犊的经过及第二天牛在砚山铺被找回来的事实。
9、本院(2002)南刑二初字第X号和(2004)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实魏某甲参与本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五)1999年4月3日夜,魏某甲、曹某、连某乙、杨某某、于某五人携带双管自制短枪、撬杠窜至方城县X镇张庄黄某树李某辛家,于某、连某乙在堂屋门口持某看人。曹某、杨某某、魏某甲三人到牛屋后,魏某甲用手卡主李某辛的脖子,曹某、杨某某抢走屋内三头牛,价值共计3200元。其中一头白色母牛,价值1300元;一头红色母牛,价值1300元;一头水色母牛犊,价值600元。五人连某将牛销赃至叶县保安后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的供述。
1999年春上,魏某甲、连某乙、于某、杨某某俺们五人预谋后到独树镇黄某树东南门一家准备偷牛,于某拿把土枪,连某乙俺俩每人拿把撬杠。于某俺俩把守着北屋门不让人出来,魏某甲挪开牛屋门,里面睡个老汉,魏某甲上去把老汉按住,连某乙和杨某某把牛屋内的三头牛牵走,然后我们大家都走了。三头牛有一头是大母牛,另两个小点,卖了2300元,钱我们几个分了。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1999年农历2、3月份,魏某甲、曹某、连某乙、于某俺们五个人预谋后到方城县X镇东北一带偷牛,连某乙、于某和我每人带把双管自制土枪,曹某带一把撬杠,魏某甲没带工具。夜里11时许,俺们五人到黄某树庄东南门一家,魏某甲把这家牛屋门推开,里面睡着个老汉,他发现我们后喊有贼,魏某甲遂上去卡主老汉的脖子,把他按在床上,曹某俺俩也上去用撬杠按住老汉的腿。曹某说给那老汉两刀,魏某甲说不用给,他能按住老汉,曹某俺俩就过去牵牛,于某和连某乙持某在门外放哨。当时北屋有人听见声音出来,于某、连某乙用枪威胁不让他们出来。曹某俺俩一人牵出来一头大牛,后面还跟着一头小牛,我们俩牵着牛先走的,他们三个随后追上来的。三头牛总共卖了1600元,我们每人分了300元。
3、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
1999年4月3日晚上我在牛屋里睡觉,到12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掀牛屋门,我刚喊有贼,牛屋门被撞开,进来三个人,一个人上前把我按在床上,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另两个人上来用一根铁杠压住我的腿。按我腿的一个人说给我两刀,卡我脖子的那个人说不用,他自己能按住我,让那两个人去牵牛,按住我腿的那两个人就去牵牛,卡住我脖子的那个人不让我动。等那两个人把三头牛牵出去后,卡我脖子那个人才松手跑啦。我们就喊人出去撵没撵上。后来我听我儿媳妇说除了进牛屋的三个人外,还有两个人持某堵住俺家的门。被抢的三头牛是一头白色母牛,值1300元,一头黄某母牛,快产牛娃了,也值1300元左右,另一头黄某牛犊,值600元左右。
4、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
1999年4月3日晚12点左右,我听见俺爹李某辛喊谁啊,我将灯拉开也喊谁呀。因我腿断了无法下床,就让我爱人张凤勤去看看。俺妮李某先醒,和我爱人她俩在门口被两个男的用枪指着,那两个男的说,睡吧,出来了打死你们,我爱人和我妮就进屋了。一会儿我爹进屋说三头牛被抢走了。三头牛中两头母牛一头是黄某,一头是白色的,牛犊是水白色的,能值个3200多元。
5、证人某某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李某壬的证言。
6、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
证实李某辛家牛被抢后喊他们一起追赶犯罪分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李某辛家的三头牛为两头母牛,一头黄某的,一头水白色,还有一头水白色的牛犊,价值3200元左右。
7、证人某某、某某(二人均为方城县独树工商所牲畜交易员)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
证实李某辛家被抢的黄某母牛价值1300元,水白色母牛价值1300元,水白色母牛犊价值600元。
8、本院(2002)南刑二初字第X号和(2004)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实魏某甲参与本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五次抢劫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甲共参与抢劫五次,涉案金额61300元及手机四部,其中持某抢劫三次,入户抢劫三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次,造成轻微伤二人,犯罪情节严重,但考虑到其在第二次犯罪中未亲自实施抢劫行为,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魏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劫其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第二次抢劫系魏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密谋后实施的抢劫,应属共同犯罪,其本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同伙却将抢劫行为实施完毕,魏某甲应对该起抢劫后果承担即遂责任,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次抢劫其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曹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本院的两份生效刑事判决书,均证实了魏某甲参与了这两次抢劫,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魏某甲在五次犯罪中均是从犯”的理由,经查,魏某甲在这五次抢劫过程中,虽所起到的作用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但在每次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参加与实施,应为主犯,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