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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无业,租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自由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治泓、郭鹏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xx。在婚后生活中,起初家庭的经济方面并不富裕,原、被告也没有什么太大的矛盾纠纷,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为了提高生活水平,来到洛阳市涧西区长期居住生活,孩子也就近跟随双方在洛阳上学和生活。被告在洛阳做起水磨石工程项目,家庭生活有了明显改观。随着被告在洛阳的日益开拓和发展,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有所改变,在外有了外遇,还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攻击,使双方感情无法再继续维系下去。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曾多次承诺和保证向原告欠下或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作为补偿,并答应所购轿车一并赔偿给原告作为补偿。可原告迟迟下不了离婚的决心。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已经愈发冷漠,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因外遇原因承诺的)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3、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原告张xx被告王xx对离婚的态度时,原告表示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张xx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二、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王xx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原件4张;证明王xx在2009年1月、2月间每天的通话记录,其中与二个手机号码联系密切。四、2009年2月9日被告王xx给张xx所打的20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xx因有外遇,给张xx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为王xx掌控,被告在理亏的情况下写下欠条,承诺分给张xx20万元,并在2009年底一次性付给张xx。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已明确承认自己有外遇,自己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xx承诺给原告张xx20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赔偿,被告王xx同意婚生子由他抚养;被告还承诺将东风标志轿车一辆给原告。六、2009年5月20日王xx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因有外遇,被告向原告保证:到6月20日凑齐20万元精神损失给原告张xx,但至今未兑现。七、电话谈话的录音笔录一份。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xx的通话全程笔录,进一步证明被告已明确承认有外遇。八、被告王xx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王靖涵X年X月X日出生。另外,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被告有较高收入,又曾书面协议由其抚养,原告则无工作,故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靖涵。2004年以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王xx在与异性接触方面、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王x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靖涵,双方共同生活并抚养婚生子至今,表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姻状况良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以提高生活质量;并通过交流与沟通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原告张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关心、认真交流,双方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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