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法定代表人曹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负责人汤XX,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崇明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2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黄XX驾驶经检验不符技术标准而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晴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镇X村X号门前水泥路处,适逢陈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陈X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被告黄XX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本次事故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黄XX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设有交通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属违法,而且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XX父母早亡,其妻也在死前离婚,又无子女,故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系死者陈XX的亲哥哥,也是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系沪x车辆强制保险之保险人。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800元(26,675元/年×16年)、丧葬费19,751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320元、停车费2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6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超出部分377,551元,由被告黄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2,040.80元;要求被告黄XX赔偿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黄XX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卢湾区档案馆查阅登记表1份,欲证明陈XX无妻子;
2、上海市公安局瑞金二路派出所于2008年12月15日提供的证明1份,欲证明陈XX户口注销之前没有子女登记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瑞金二路派出所于2008年12月12日提供的陈XX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陈XX母亲温XX已于1980年1月23日去世,陈XX系陈XX哥哥;
4、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于2008年6月23日提供的户口登记表2份,欲证明温XX22岁结婚,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和陈XX;
5、上海市卢湾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有关温XX工作简历表1份,欲证明温XX22岁结婚,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和陈XX;
6、由上海市企业联合会提供的陈XX工作简历表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是温XX、弟弟是陈XX;
7、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有关陈XX退休审批表1份,欲通过陈XX的照片与陈XX对比,相貌相似;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欲证明陈XX因车祸死亡;
9、有关陈XX的户口登记表5份及陈XX陈述笔录1份,欲证明温XX与陈XX婚后没子女,认陈XX作女儿,陈XX结婚后与温XX夫妇、陈XX、陈XX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证明陈XX、陈XX系温XX与陈XX所生;
10、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被告黄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11、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欲证明本起事故造成陈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物损1,320元;
12、停车费票据245元;
13、交通费票据1,000元;
14、律师费票据6,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陈XX系陈XX与她人所生,陈XX系龚XX与温XX所生,因此陈XX与陈XX非亲兄弟。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且认为,本起事故陈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诉书1份,被告黄XX称是陈XX亲笔所写,欲证明陈XX系陈XX与她人所生,陈XX系龚XX与温XX所生;
2、被告黄XX代理人向陆X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陈XX父亲是龚XX;
3、被告黄XX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调取的有关陈XX家庭成员关系资料1份,说明陈XX与陈XX不是亲兄弟,否则不会断绝往来;
4、被告黄XX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调取的有关陈XX所写的1988年总结材料1份,与申诉书的笔迹进行比较,证明申诉书是陈XX亲笔所写;
5、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陈XX系龚XX之子;
6、有关沪x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沪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
8、陈XX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XX因本起事故已支付陈XX2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黄XX驾驶的沪x货车是由被告黄XX挂靠于本被告,应由被告黄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沪x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黄XX将沪x车辆挂靠被告XX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为查明案情调查收集如下证据:
1、陆XX的询问笔录1份;
2、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原告陈XX简历、家庭情况、主要社会关系资料1份;
3、由上海市公安局川东派出所提供的有关陈XX的户籍从川东农场迁至成都南路X弄X号的迁出登记表1份;
4、有关陈XX在川东农场留场时的登记卡1份;
5、(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黄XX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准载质量的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晴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隆村X号门前水泥路处,适遇陈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河镇X村X队东西向晴雨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陈XX(X年X月X日生)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北向晴雨路口两侧均设有停车让行标志。2008年1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黄XX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准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设有交通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6日,被告黄XX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6,800元、丧葬费19,751元,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物损1,320元、停车费245元,由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被告黄XX认为原告为处理事故来崇明只有一次,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至崇明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黄XX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黄XX已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5、律师费:根据被告黄XX所应承担的赔偿额,参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已支付原告陈XX现金25,000元。
沪x货车由被告黄XX挂靠于被告XX公司。该车在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争议焦点:陈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可证明陈XX、陈XX系温XX之子,陈XX、陈XX系兄弟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9,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3,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均能佐证陈XX与陈XX系兄弟关系。被告黄XX认为陈XX非温XX所生,其提供的证据1即便是陈XX亲笔所写,也仅是陈XX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陈XX与陈XX系兄弟关系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记载“陈XX系温XX女儿”,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陈XX的陈述表明,陈XX系温XX与陈XX认领的女儿,与陈XX、陈XX形成养姐弟关系。审理中,本院征询陈XX意见,其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陈XX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陈XX是否生育一女陈XX,仅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陈XX家庭情况一档中反映,原告陈XX认为陈XX没有子女,被告黄XX认为陈XX有一女,但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通过调查也无法查实。故本院对陈XX有一女陈XX的事实难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陈XX有一女儿陈XX,今后其女儿主张赔偿的话,愿将全部所得的赔偿款转交给陈XX。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证明陈XX生前已离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陈XX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第三人作为肇事车沪x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系沪x货车之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人民币1,320元、停车费人民币245元,合计人民币111,565元;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陈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6,8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57,051元之中的80%即人民币285,640.80元,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外,被告黄XX实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260,640.80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4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771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6,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