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黄某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根本没有办法增进感情。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不相往来。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回家看望小孩,也没有支付生活费,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小孩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12万元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被告之姑黄某清介绍相识。不久,原、被告同居。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农历5月初一)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硕。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聚少离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提出离婚,被告黄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小孩黄某硕由被告黄某抚养成年,被告黄某自愿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荣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