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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秦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某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原某秦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某秦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原某于2006年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车牌号登记为豫x。2009年3月2日,原某的车辆正在营运时,被告派人在焦南高速公路路口强行将该车扣下。原某随即到被告处落实为何扣车,被告告知是因为原某拖欠2008年12月份的养路费。原某当天补交了养路费和2009年全年管某费用后,被告仍然拒不放车。故此原某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原某的货车(该车价值x元),并赔偿原某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x.4元;2、被告返还原某缴纳的互助金2000元和原某多交的管某费2978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本案所涉车牌号为豫x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而并非原某的车辆,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将该车收回是因为原某没有及时缴纳费用,所以被告不应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某所诉某互助金属实,但应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某才能领取;3、原、被告通过庭外协商,被告同意原某将该车开走,但原某至今未将该车开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某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争议车辆的所有权状况及原某要求返还车辆的依据;3、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返还互助金2000元、管某费2978元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质证如下:对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3月3日收取原某4843元是服务费,其他三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转租协议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车辆虽然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某,原某系隐名车主,该车是原某在2006年从管某某手中购买的,形式是转租,实质是转让,该协议中规定了该车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证据(2)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合同,因为合同中没有租赁费的约定事项,只约定了车辆规费的数额和缴纳问题,规费主要是养路费,而且该合同中约定了车辆产权转让条件,车辆所有权应属于原某。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下列证据:(2)、证人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将豫x号车辆卖给了原某;(3)、证人郭某己、郭某庚、画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强行扣车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证人管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某和管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们的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证人郭某己、郭某庚、画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因为原某欠缴费用,被告把豫x号车辆收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原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下列证据:(4)、收据四份,证明原某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5)、《汽车运价规则》(摘录),证明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证明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4)中收取互助金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某才能领取,对其它三份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5日,管某某将其承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x号车辆转让给原某秦某承租,当天原某向被告缴纳互助金2000元。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豫x号汽车租赁给原某,原某在每月月底前缴纳下月应向被告缴纳的各项规费、保某、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由原某一年一次向被告缴纳。2009年3月2日,被告以原某欠缴费用为由将该车扣留。2009年3月3日,原某向被告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5193元。被告未将该车交还原某,双方产生纠纷,原某诉某本院。在诉某中,被告已将扣留的车辆归还原某,原某将该车辆的牌照和行车证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某秦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以原某没有及时缴纳费用为由将豫x号车辆扣留,在原某将费用缴纳后仍未将该车放行,致使原某无法经营车辆,被告的扣车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某提供的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系行政规章,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予以参照。故该车辆的损失为:依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X号文件规定,参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4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3日(变更诉某请求之日)止,原某要求被告赔偿420天的营运损失,延滞费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420天的损失为x.4元。因被告现已将该车辆返还给原某,故原某要求返还扣押车辆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某现已将车辆取走,并将该车辆的牌照和行车证交给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原某缴纳的2000元安全互助金退还原某,原某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管某费2978元,但其不能说明所交款项的名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告应予退还,故原某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秦某车辆损失x.4元;

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交纳的安全互助金2000元;

三、驳回原某秦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某秦某负担35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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