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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太平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系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金地利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中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南阳金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吴某某与南阳金地利公司签订《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项目》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南阳金地利公司将探矿权、选矿厂的权属证件交给了吴某某,对选矿厂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探矿权协助办理了采矿权备案手续,当我们要求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时,南阳金地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阳金地利公司协助原告将《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项目》探矿权许可证过户到河南中拓公司名下,诉讼费由南阳金地利公司负担。

南阳金地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矿山已交吴某某管理,探矿权证未过户的原因一是涉及探矿权证的续展期限,二是我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1日吴某某与南阳金地利公司签订的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证明南阳金地利公司同意将探矿项目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支付了受让费用,待吴某某申请成立新公司后将探矿项目过户到新公司。(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项目转让标的物的权属证书。

南阳金地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

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南阳金地利公司是否应承担协助办理探矿权证过户手续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吴某某与南阳金地利

公司、西峡县X乡金地利选矿厂(以下简称西峡选矿厂)签订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支付给南阳金地利公司、西峡选矿厂428万元,南阳金地利公司将探矿权证协助办理在吴某某申请成立的新公司名下,西峡选矿厂将矿厂全部资产转让给吴某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合同对其它权力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依约定支付了转让款项,西峡选矿厂将资产移交给吴某某并将选矿厂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某某。南阳金地利公司因与他人产生纠纷,没有按约定将探矿权证过户在吴某某设立的新公司名下,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吴某某于2008年10月申请成立河南中拓公司,2008年10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中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

本院认为: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与南阳金地利公司、西峡选矿厂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以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吴某某、西峡选矿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南阳金地利公司以与他人产生纠纷为由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协助办理探矿权证过户手续的责任。

综上,河南中拓公司、吴某某起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证号为x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过户到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7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王某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一号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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