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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9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由倪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8日赵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6年12月28日倪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3、2006年12月28日卧龙信用联社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6年12月28日卧龙信用联社与赵某、倪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赵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赵某、倪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赵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赵某由倪某担保,以“购房”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靳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倪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靳岗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靳岗信用社为贷款人、以赵某为借款人、以倪某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8日到2007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担保方式:保证、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字、捺押。合同签订后,靳岗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赵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赵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赵某由倪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靳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靳岗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赵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赵某由倪某担保向靳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倪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赵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倪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倪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赵某、倪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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