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予制板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因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就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有被告所打欠条涉及拖欠货款的金额共计4756.5元,因被告还款消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756.5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和8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6756.5元的水泥。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该二张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经营予制板场期间,于2008年8月6日和8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6756.6元的水泥。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给付原告价款2000元,下余475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价款共计6756.5元,但其仅支付了2000元,对于下余的4756.5元,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水泥款475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货款47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王某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