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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甲,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张某乙,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甲,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一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一审被告樊某某、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永阳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华、张某甲和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郭鹏、张某乙,一审被告樊某某的代理人郭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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