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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初,赵某甲、赵某乙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合伙开办饭店。同年2月23日,赵某甲与房东赵某科签订协议,以每月3800元的价格租赁赵某科位于新乡市体育馆对面、和平路X号鑫龙营住楼的房屋用于开办饭店,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赵某甲、赵某乙口头约定投资对半,平均分红。2009年3月9日,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饭店“美味川家”开业,2009年4月13日,新乡市工商局牧野分局为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饭店发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赵某甲。合伙经营期间,因赵某甲、赵某乙发生矛盾,现该饭店已于2009年7月中旬停业至今。期间,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在《古城广告》上刊登饭店转让广告,所留联系电话为饭店的日常由赵某甲使用的小灵通号码。另查明,截至2009年4月12日,为合伙经营饭店,赵某甲共投资x元,赵某乙共投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赵某甲与赵某乙为经营约定各自对半出资,对半分红开办饭店,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现双方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也未就退伙之事进行协商。故赵某甲要求赵某乙退还其股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赵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合伙期问由赵某乙支付其经营劳务费,赵某甲亦不能举证证明饭店不能正常经营是因为赵某乙擅自换锁造成,故对于赵某甲主张的赵某乙支付其经营劳务费及要求赵某乙承担因换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被逼退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赵某乙退还上诉人3万元股金,并支付劳务费,承担自2009年7月12日换锁后的房租。

被上诉人赵某乙口头辩称:1、上诉人股金已用于缴纳房租或转化为饭店财产,不存在返还问题;2、上诉人本身是饭店管理者,其要求其他合伙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3、饭店停业系上诉人所主张,与房东的租赁协议也系双方共同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赵某甲、赵某乙经营的“玉富美味川家餐馆”停业,同年7月13日,赵某甲、赵某乙到饭店协商解决纠纷事宜。2009年7月28日,该饭店转让广告在《古城广告》上刊登,所留联系电话为赵某甲日常使用的小灵通号码。2009年11月3日,赵某甲、赵某乙与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饭店转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饭店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双方无散伙协议、没有清算账目,赵某甲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3万元,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赵某甲本身系饭店合伙人,其不能证明劳务费用应由赵某乙支付,故对赵某甲要求赵某乙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开办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赵某甲与房东签订,在2009年7月12日饭店停业后,赵某甲与赵某乙共同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后双方共同与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饭店转让,赵某甲要求赵某乙承担自2009年7月12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赵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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