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甲向杨某某支付撤资资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二人合伙经营“特百惠”专卖店,双方约定出资x元,各自负担一半,但实际原告杨某某出资x元,被告张某甲出资x元。原告杨某某与“特百惠”签订的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为期二年。2005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甲提出退伙。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6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撤资协议”。撤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杨某某,乙方张某甲。第三条、根据甲乙双方前期协商,依据“自愿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甲乙双方共投资一方撤出资金不能构成借贷关系,现甲方向乙方提出退出经营,现双方协商如下:第4项,从甲方前期投资中留下5000元风险金,合同两年期满后,根据专卖店的经营情况,双方进行协商,如果亏损双方各承担50%,如果盈利,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及时结算5000元风险金。第5项,甲方分期从每月营业额中收回资金,根据甲乙双方协商,自2006年4月份开始,乙方根据营业情况逐月归还甲方投资款(1)当月营业额在2500元时,甲方收回200元;(2)营业额在2500元一3000元之间,甲方收回营业额的10%;(3)当月营业额在3000元一4000元之间,甲方收回利润的l5%;(4)当月营业额在4000—5000元之间,甲方收回利润的20%;(5)当月营业额在5000一6000元之间,甲方收回利润的25%;(6)当月营业额在6000元以上,甲方收回当月利润的30%。第四条、若合同期满后,乙方未能将甲方的投资额全部归还,乙方根据经营情况及自身的健康状况,如果继续经营,在合同期后的一年内将剩余某甲方资金全部归还”。原告杨某某退伙后,由被告张某甲独自经营。被告张某甲先后分多次向原告退还投资资金800元、2743元、3820元、7490元,共计归还x元。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甲追要剩余某金时,被告张某甲以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某某投入资金x元,被告张某甲已退还资金x元,剩余x元。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还剩余某资资金x元。原告杨某某庭后放弃“撤资协议”第三条第5项关于利润部分。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所签订的“撤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撤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张某甲应在合同期满后的一年内将甲方(即原告)剩余某资金全部退还。被告张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负担经营亏损50%(x.39元)的理由,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经当庭审核,被告张某甲除已退还给原告x元外,还剩余x元,仍应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剩余某资资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撤资协议已写明347元投资款归还杨某某,杨某某的实际投资款为x元,而判决认定的是x元或x元。2、原审判决认定撤资协议有效,却并未要求杨某某按协议履行。撤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实际应为我们与特百惠公司所签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是撤资协议的期满日期。3、按照《撤资协议》的约定应是退回承担亏损后的剩余某金,而不是按照投资数目退还剩余某金。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只认定撤资协议第四条显失公平。我已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在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亏损的50%即x.39元之后,将下余某3490元退还给了杨某某。在开庭时我提供的经营帐目被上诉人复核过并签字,但事后不认可,法院也以对方不认可而不采纳。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专卖店赢利而不亏损。我方提供的帐薄清楚记载两年来的每一笔支出与效益,足以证明专卖店亏损。此条所写利润指当月销售利润,不等于专卖店赢利。并且被上诉人收回的现金并不是完全按照此条款办理。我已不欠杨某某一分钱,且我多付出5272.39元。4、被上诉人杨某某曾于2009年12月17日在新华区法院起诉,开庭时法院对她认可的帐目当庭质问时杨某某知道要败诉并撤诉。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张某甲提供的账目是自己的记录,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2、“我不再复核”指的是上诉人提交的总账正面部分,是差错301元,我不再复核,但该页背面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我不知道也不认可。3、上诉人多次退还我的投资款,证明经营没有亏损。4、按照撤资协议的约定,应在合同期后的一年内将我的剩余某金全部退还,撤资协议是2006年7月13日签的,2008年期限已到,应退还我的剩余某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合同期满后经营“特百惠”专卖店至2008年8、9月份。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特百惠”专卖店的相关账目,以证实经营亏损,但被上诉人杨某某称账目是张某甲单方面记账,她本人不予认可。另外,我院在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亦签订了和解时间确认书,和解时间为20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意上诉人张某甲退还7000元,其余某项予以放弃,上诉人张某甲不同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撤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撤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张某甲应在合同期满后的一年内将甲方(即原告)剩余某资金全部退还。杨某某与“特百惠公司”的合同已于2007年10月期满,上诉人张某甲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经营“特百惠”专卖店。故上诉人张某甲除已退还给杨某某x元外,剩余x元,仍应退还给杨某某。双方在《撤资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从甲方(即杨某某)前期投资中留下风险金5000元,合同两年期满后,如果亏损,双方各承担50%,如果盈利,双方及时结算风险金5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全部亏损的50%即x.39元的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特百惠”专卖店的相关账目,被上诉人杨某某称账目系上诉人单方记录,自己未签字,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张某甲已多次退还杨某某投资款。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亏损的事实。自2005年12月起,被上诉人杨某某已不再参与“特百惠”专卖店经营,上诉人张某甲独自经营的风险让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亦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