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游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之父游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游某不幸被他人伤害致死,被告继承了游某的全部遗产,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口头承诺负责偿还。2011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收回了其父的欠条,承诺当月偿还一部分,余款分期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之父游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游某不幸被他人伤害致死,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口头承诺负责偿还,收回了其父出具的借条,并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其父亲游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2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