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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贵港市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利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奔驰x汽车一辆,价款为898000元,被告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交车给原告。签约后,双方某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1月20日12点前把原告所订购的奔驰x汽车交付给原告,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车,被告赔付原告10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合同执行,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原告所交车款及违约金共998000元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预付给被告购车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将余款798000元全部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将原告所订购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交的车款及违约金共998000元支付给原告,仅于2012年1月20日退回原告所交购车款898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汽车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车的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农历春节前把车辆按时交付给原告,因公司资金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先把购车款存入公司帐户,是由于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个人与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适逢全国大范围发生风雪灾害,被告无法把车辆提回来,于是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将车款退回给原告。之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协商在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前把车辆交付给原告并赠送价值25000元的车辆导航系统,届时原告再归还补充协议。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初九原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了一辆路虎汽车,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得知后与原告私下协商,表示若原告有朋友来被告公司购车,可以把部分销售所得以现金的方某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点应当分开处理:第一是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退还全部车款给原告这是公司行为;第二是约定违约金100000元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的个人行为。对于公司行为的赔偿额度问题,由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的冰雪天灾是不可抗力因素,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对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利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与原告的私下承诺,并且该协议是霸王条款,只约束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约束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签订补充协议只是为了原告想要这辆车,并无其他意义,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闫立良以原告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乙方某甲方某购一辆黑色奔驰x汽车,价款为898000元;交付地点在贵港市广兴汽车城,预计交付时间为2012年春节前;付款方某为一次性付款,已交预付100000元,支付日期以甲方某户显示收到全部合同总价款为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一方某能履行合同的,则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但是,该方某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负有及时通知和拾天内提供证明的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某约,违约方某赔偿守约方某实际经济损失,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销售人员邹铭姬在购车合同甲方某表人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闫立良在购车合同乙方(或代表)栏签署“闫立良(代)、梁某”。当日,闫立良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双方某定剩余车款在车辆交付时支付。2012年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先交清剩余车款,同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与闫立良在被告公司的展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某证在2012年1月20日12点前把乙方某订奔驰x交给乙方;若甲方某协议日期内不能按时交车,甲方某付乙方100000元;若甲方某能按合同执行,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乙方某交的车款及违约金共人民币998000元付给乙方。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在补充协议甲方(卖车方)栏签字,闫立良在补充协议乙方(购车方)栏签署“闫立良(代)、梁某”,但该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当日,闫立良将剩余车款798000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未能将原告所订购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998000元,同日,被告将全部购车款898000元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闫立良是夫妻关系,原告对于闫立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所交购车款亦是用原告与闫立良的夫妻共有财产支付。

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脑咨询单、结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闫立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某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对闫立良以其名义签订《购车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予认可,故《购车合同》、《补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某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共计898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交付车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车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抗辩主张《补充协议》约定1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100000元是双方某意思自治,但鉴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交付车辆给原告,之后已及时退还全部购车款,避免了原告损失的扩大,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8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00000元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利某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只有利某某的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利某某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在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时利某某是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之后利某某在被告公司展厅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利某某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故利某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存在冰雪天灾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逾期交车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贵港市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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