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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南某孟州市X村口,以15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国(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查,该车系河南某巩义市李××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6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国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某、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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