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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某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卓某乙在国道324线行驶,至1607KM+950M处时与朱某甲驾驶的桂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蓝某、卓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蓝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检验,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某审决定书、保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蓝某恩的机动车行驶证、朱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碰撞部位对比照片、被告人蓝某受伤照片、卓某乙受伤照片、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协议书、证人朱某甲、卓某乙、卓某丙、阮某某、张某某、朱某丁的证言和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某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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