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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武汉畅通物流公司托运的服装到达该公司常德桥南办事处,桥南办事处负责人张某某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7包货物,遂与武汉物流公司老板曹某某(已判刑)联系,曹与其妻当即开车来到桥南办事处查找货物,并于次日报了案。后曹某某怀疑是张某某做了手脚,认为如果货物不是张偷的,张至少是知情的,遂打电话邀集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邀集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量好要将张某某带到“自己”的地方处理。同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鼎城区X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乘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强行拉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因张反抗,李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上车后,李某某将张某某的手机搜走,被告人贺某一直用手摁住张某某的头,以防被人发现,并用刀逼着张某某,威胁张某某不准反抗。随后,几人将张某某带至湖南省沅江市沅纸宾馆并控制其自由。曹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自己的货物损失。到次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答应给曹某某赔偿4万元损失并将钱打到曹指定的账户上后,曹某某等人才将张某某放走。案发后,曹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赃款4万元。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与其同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后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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