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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莆田市城厢区渔家人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文言,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渔家人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代码为:x-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莆田市城厢区渔家人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言、被告水产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由被告水产品公司作担保。二被告出具有收条为据。之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余款经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拖延,拒不还款。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计息及已偿人民币x元的利息。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原告应提供证据,以证实借贷关系。事实是,其原先向原告的儿子借款人民币3000元,另人民币x元是原告儿子在莆田监狱利用工作之便,胁迫其出具欠条,并将该3000元借款加在一起,该欠条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取得,并非其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产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本公司的执照及公章系由原告保管,原告以不归还公司的执照及公章迫其公司为其做担保。欠条上的担保公司及签名是其所签,印章是原告自己盖的,并非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经营莆田市城厢区渔家人水产品有限公司期间,两人因经营发生矛盾。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就投资的成本和营利经核帐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载“本人胡某某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肆万叁仟元整)月利息1.5%”。时由被告水产品公司担保,有法人代表陈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该欠款其中人民币3000元系被告胡某某原先向原告之子所借。2010年4月30日原告曾某某退出经营,并将由其保管水产品公司的证件和印章交还法人代表陈某某。2010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尚欠借款及已偿人民币x元的利息,余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水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被告胡某某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写为借款。但案经审理,本案并非纯借款,其中大部分欠款为合伙所产生的款项,故该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协议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称其是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和担保,但两被告的主张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于证实,故两被告主张其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和担保,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胡某某对该债务,现已实际履行,该行为说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真实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尚欠款项支付利息,被告水产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水产品公司当庭提供协议二份,证明原告自己加盖印章。声明一份,证明该担保已被声明所推翻。本院认为,二份协议,只说明被告胡某某欠公司的款项和公司将证件和印章交原告保管的事实。声明一份,只能证实,原告退出合伙,及原告在合伙期间保存公司印章即: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30日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和加盖印章无效。现本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与法人代表陈某某的声明原告对外的行为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水产品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保证责任的免除。被告水产品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公司的名义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水产品公司的陈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欠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及已偿人民币一万元的利息人民币三百元。本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渔家人水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清偿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胡某某、莆田市城厢区渔家人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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