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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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旗数码公司诉专利复审委、李某某专利无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逯某。

第三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旗数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旗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李某某针对华旗数码公司所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存储器存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包括

(a)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

(b)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X路。

附件4公开的技术特征等同于特征(a);附件4还公开了承载后叙元件如红外传输和高频传输电路等等的USB接头14和15,特别是高频传输电路,如图所示是装在接头15内并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的,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接头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X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并且这种连接点通过焊接来完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另将一组凸出物固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的两侧”,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金属端子组具有四个独立不相连接的电子讯号连接金属片”和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连接器本体外部具有凹槽”都是标准USB连接器固有的特征,两侧的凸出物也相当于屏蔽外壳残留的两个侧面,这些特征不仅可分别见诸于附件2图2中212、23、224处,并且都属于任何一个版本的USB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将附件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包括:

(d)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

(e)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

(f)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

(g)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

(h)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

如评价权利要求1所述,附件4公开的也是一种USB接口,其具体公开了特征(d),(f)和(h),区别在于特征(e)和(g)。而附件5的附图5和6明确揭示了布局成型于一个平面上的一组四个金属导线体503-506,而印刷电路板属于本领域中最常用的平面电路布局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低厚度”和“焊接点”等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所提出的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尽管从属权利要求6、7、8在文字上稍有区别,但本质上分别对应着从属权利要求2、3、4。基于上述对从属权利要求2-4评价的类似理由,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6-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华旗数码公司诉称:1、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存储卡与USB插头的连接装置;附件4公开的是电缆接头,不是存储卡的接头;专利附图仅仅是示意图,在说明书没有明确教导的情况下,不能从附件4公开的USB电缆插头8或插入模块2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附图1-3公开了去掉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高度相容于标准USB界面插槽”;按照USB规范的要求,USB接口必须要有屏蔽,附件4是传统意义上的USB接口,因此必然有屏蔽外壳;本专利后叙元件也是相容于USB插孔,而附件4的后叙元件不相容于USB插孔。2、附件4没有公开技术特征(h);附件4和附件5均没有公开本专利关于在印刷电路板上直接形成金属导线体的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从来没有把印刷电路板作为USB插头的连接端子,因此附件4和附件5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3、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USB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创造性进行审查,原告特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从未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电缆接头。附件4公开了一种通用串行总线接口即USB接口和一种带芯片卡阅读器的PC卡/USB接口,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均是用于USB接口的,用于电源和数据的传送(参见附件4译文第10行和第18行),因此附件4公开的插入模块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连接装置实质上是相同的,并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图1-3,译文第2段):电缆接头8,14和15与USB插孔5插接的一端都是去掉了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可承载的后叙元件如附件4中所述包括红外传输(14)和高频传输(15),如图所示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可嵌入USB弹性接插孔(5)的内部,等同于特征(a);关于高度相容的问题,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仅仅是指USB接头部分的高度相容于标准USB插槽;附件4还公开了承载后叙元件如红外传输和高频传输电路等等的USB接头14和15,特别是高频传输电路,是装在接头15内并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的,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接头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X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并且这种连接点通过焊接来完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附件5的附图5和6明确揭示了布局成型于一个平面上的一组四个金属导线体503-506,而印刷电路板属于本领域中最常用的平面电路布局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低厚度”和“焊接点”等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所提出的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3、权利要求2、4、6、8的附件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时现有USB结构所具有的结构。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附件4公开的一种USB接口和一种带芯片卡阅读器的PC卡/USB接口,附件4与权利要求1、5的技术领域相同;去掉屏蔽外壳的USB插头是明确记载在附件4的技术事实;附件5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e和f特征;附件2披露的特征212、23、224是权利要求2-4、6-8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相关技术手段,附件2给出了将这些特征应用到附件4中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标准USB连接器固有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储存器储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原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变更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

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X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另将一组凸出物固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的两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端子组具有四个独立不相连接的电子讯号连接金属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器本体外部具有凹槽。

5、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

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

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

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印刷电路板的两侧分别设有一组凸出物。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导线体为一组平行的金属导线所构成,其导线的宽度与彼此间的间距是相容于USB介面端子的规格。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装置外部具有凹槽设计。”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某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x.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申请日为2002年7月4日,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

附件2:公开号US5,938,476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2栏24-52行和第3栏11-47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9年8月17日,其公开了一种USB电缆接头;

附件3:申请号x.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

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公开号为x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6年8月29日,其中公开了:一种通用串行总线接口即USB接口和一种带芯片卡阅读器的PC卡/USB接口,其包括:电缆接头8,红外传输14和高频传输15与USB插孔5插接的一端都是去掉了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USB插头承载的后叙元件包括电缆接头8、红外传输14或高频传输15,其中高频传输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四线USB插头的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可嵌入USB弹性接插孔5的内部。从附件4中高频传输15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高频传输15内部必然具有电路板,因而电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即附件4隐含公开了高频传输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X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存在连接点。

附件5:公开号为US6,086,430A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4栏10-21行和第4栏28-40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0年7月11日,其公开了一种USB接口;

附件6: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低厚度”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的低厚度是省掉屏蔽外壳实现的,这样相应的屏蔽功能也消失了,属于简单的省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2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华旗数码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即本专利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3)所规定的“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既非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具体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亦未在口头审理等任何一个审查程序中被第三人或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针对该理由,华旗数码公司更未曾陈述过任何意见、行使过任何防御性的权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之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违反了听证原则,剥夺了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审查程序有失公正,因此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8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附件2、附件4、附件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下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8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原告华旗数码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存储卡与USB插头的连接装置。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主题是“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保护的范围涉及所有具有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该连接装置是存储卡与USB插头的连接装置,而附件4公开的“一种通用串行总线接口即USB接口和一种带芯片卡阅读器的PC卡/USB接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连接装置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原告还主张附件4中的USB接口是传统意义上的USB接口,按照USB规范的要求,其必然有屏蔽外壳,且附件4中的附图是示意图,因此不能从附件4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附图1-3公开了去掉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高度相容于标准USB界面插槽”。对此本院认为,标准USB插头是否具有屏蔽外壳,不是判断附件4中的USB插头是否必然具有屏蔽外壳的依据,应当依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进行判断。2001年《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没有规定示意图公开的内容不能引用,相反《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而附件4附图1-3中明确示出了USB插头上没有屏蔽外壳,不是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因此上述从附图1-3中确定的技术特征属于附件4公开的内容。

原告还认为本专利后叙元件的高度也是相容于USB插槽内部空间的高度,而附件4的后叙元件不相容于USB插槽。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连接器本体的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的高度,没有限定后叙的元件高度也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鉴于此,附件4中的后叙元件是否相容于USB插槽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关。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

原告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技术特征(h)“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4公开了“四线USB插头的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可嵌入USB弹性接插孔5的内部”,由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5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印刷电路板,因此第x号决定中附件4公开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h)是指排除了印刷电路板之外的技术特征(h),因此附件4上述公开的内容相当于排除了印刷电路板的技术特征(h),即附件4公开了技术特征(h)。

原告还认为附件4和附件5均没有公开本专利关于在印刷电路板上直接形成金属导线体的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从来没有把印刷电路板作为USB插头的连接端子,因此附件4和附件5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将表面布局成型有金属导线体的印刷电路板做成插接件,将印刷电路板上的金属导线体作为插接件的导电端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印刷电路板是本领域中最常用的平面电路布局解决方案,因此在附件5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惯用手段用于附件4的USB连接端子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所提出的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据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4、6、8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USB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中USB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李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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