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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商丘地区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31日,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地区运输总公司)在行驶至山东省莱阳市境内时同鲁x号车碰撞,致鲁x号车毁损,人李恒通、谭永照受伤。事故经莱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方同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x.36元。原告方的豫x号车在被告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保险金3万元,剩余7万元,经原、被告历年反复磋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当庭辩称,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赔付,并减去已付款3万元。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明细表6页,证明事故定损情况及车损价值为x元;4、户籍证明、法医监督各1份,诊断证明1份,CT报告单1份,证明受害人李恒通的基本情况及伤情;5、差旅费报销汇总单2份,证明支付车船费用情况;6、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方支付受害方的情况及赔偿数额;7、接收清单1份,证明该案的索赔材料原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8、批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万元;9、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

被告质某,对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

被告举证:1、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方同意我公司的定损项目、数额;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99元;3、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50元;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李恒通的伤残等级情况,一个7级、一个9级伤残。

原告质某,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单有异议,第三者的车损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准。

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分析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为定损的数额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31日,原告宋某某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地区运输总公司)在行驶至山东省莱阳市境内与车号为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x号车毁损,驾驶员李恒通、乘车人谭永照受伤。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李恒通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和9级伤残各1处,谭永照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9.20元。经山东省物价局有关部门认定,事故造成鲁x号车损价值x元。2003年3月在山东省莱阳市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方与鲁x号车李恒通、谭永照达成协议。原告方赔偿对方车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36元,并于2003年3月6日履行完毕,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保险赔偿款3万元。豫x号车于1999年1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之所以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其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鲁x号车的车损数额,原告方依据的是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出具的车损价值而向对方赔偿车损x元,而被告方则坚持车损应依据其保险公司有关部门认定的x元。原告举证车损证明的证明力显然高于被告举证车损的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车损数额。2、原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对此,被告举证,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是x.99元。但只是受害人李恒通受伤治疗的一部分,原告不但赔偿了李恒通的医疗费,而且还赔偿了另一个受害人谭永照的医疗费,不但有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还包括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故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款x.89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向受害方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合理、合情、合法的,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赔偿原告10万元,但已预付赔偿3万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宋某某赔偿款7万元(预付赔偿款3万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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