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市西工区力
拓肉禽经营部业主,现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热力公司X号车库。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配偶,一般
代理。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
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做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做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孔某某,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9月,原告开办的洛阳市西工区力拓肉禽经营部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肉类和家禽,被告也陆续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一个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供货时间不对。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2、数额不对。我方账目显示欠款数额为8050.22元;原告起诉债务是2007年的10月份到2009年1月份原告向金水湾供货商品价值x.92元属实,但不是欠款数额,在此期间我方已分三十次支付原告x.70元,仍欠8050.22元,上述事实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金水湾所陈述事实进行财务账目审核,和我方叙述上述情况相互印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力拓肉禽经营部私营业主,自2004年(力拓经营部成立之前)起与被告建立长期肉禽买卖业务,先后多次为被告送货,被告已结算部分货款。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尚有x.92元货款未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货单477张),原告多次讨要无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买卖关系,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供应肉禽食品,被告均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原告供货价款x.92元,被告未付。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收货单主张权利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货单有其厨师、采购员、仓储人员签名,系原告结账的债权凭证。被告对供货数量、价款无异议,其辩称的已支付货款x.70元、不存在收白票的情况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及之后均显示支付过原告货款,但因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货款并非即时清结,存在送后结前等不定期结账情况,故被告不能证明已付货款是支付给原告持有单据上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
香货款x.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40元,由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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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