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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

市X镇。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

县X镇。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星沙镇。

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刘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柳某以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员工倒班楼(A)栋项目部的名义邀请两原告到自己分包的该项目工地承接土建劳务,两原告承接后,又邀请了一批民工做劳务,至2007年2月份,该项目竣工。竣工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2010年3月26日,被告柳某才以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员工倒班楼(A)栋项目部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131880元的欠某,之后,两被告并未给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劳务工资本金125880元;2、自2007年2月12日起,按央行基准年利率6.9%(3—5年期的)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辩称:两原告所诉属实,劳务工资本金应当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因太子奶集团破产,工程款无法要回。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柳某以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员工倒班楼(A)栋项目部的名义邀请两原告到自己分包的该项目工地承接土建劳务,两原告承接后,又邀请了一批民工前往该工地做劳务,2007年2月12日,被告柳某与两原告结算,结算书载明:乙方(指两原告)承包的湖南太子奶集团员工倒班楼(A)栋主体工程,将原有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结算方式全部废除,现按照(略)元结算,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价格,甲方(指柳某)在此基础上不存在再有任何款项给予乙方,此结算书双方签字后认可,并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加盖了株洲某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员工倒班楼(A)栋项目部印章。2010年3月26日,被告柳某以被告株洲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131880元的欠某,并承诺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2011年春节前,被告柳某向两原告分别支付了3000元,共计6000元。2011年11月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的前身为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欠某、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以及两原告和被告柳某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对两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应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本金125880元,本院应与支持;同时,两原告要求自2007年2月12日起按央行基准年利率6.9%(3—5年期的)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柳某承诺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故,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柳某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原告诉称被告柳某系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员工倒班楼(A)栋项目经理,被告柳某也对此无异议,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未否认或提出抗辩,故,可以认定被告柳某系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员工倒班楼(A)栋项目经理。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与被告柳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原告刘某劳务工资本金125880元;

二、被告柳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某、原告刘某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按125880元计);

三、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元,由被告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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