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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辰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汇通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辰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借在任某某租房处打工之机,趁其深夜熟睡,秘密潜入其房间,将其手机、摩托车钥匙等物盗走,后将停在院内的摩托车打着后驾车逃窜。案发后,手机及摩托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手机价值274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辰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手机购买时的价格;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状况。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及手机等被盗的具体经过。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电脑工作室被盗的事实,证人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手机的价值。5、被告人唐某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辰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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