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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下头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系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下午,我到村部参加回车镇X村研究征地及分地的会议。被告冲进会场,举椅砸我我闪身躲过,李某某被镇、村干部推出会场。几分钟后,李某某第二次冲进会场,用脚对准我腹部、胸部和四肢等处拳打脚踢,我当即昏倒,后被送到县医院抢救。我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闫某某正在石梯村部会议室参加关于县重点工程天然气项目施工及征地会议。被告李某某也到村部反映情况,听到闫某某汇报群众占地一事时,冲进会场质问闫某某并与其吵骂,举椅砸向闫某某,被镇、村干部劝离会场,在隔壁休息。大约两分钟后,李某某再次进入会场,质问闫某某,不顾劝告首先动手,用拳打闫某某胸部、用脚踹其腹部,致使闫某某受伤到地住医院花去医疗费3402.4元。原告闫某某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8日,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罚款500元的处理。但对原告严明午的经济损失未作出处理。

另查明:1、原告治疗期间,回车镇X村垫付原告闫某某5000元用于治疗。

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卷宗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及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处事不冷静,在镇村会议现场不听劝告强行与原告严明午吵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住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严明午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2.4元,护理费211.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07.2元,合计为4860.8元。原告闫某某诉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梯村自愿预付原告闫某某5000元,是对原告严明午工作的支持,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因果关系,不应从原告严明午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860.8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4860.8元。

二、驳回原告严明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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