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崇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崇义县江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祟义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铅厂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崇义县山纠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铅厂镇党委副书记。
第三人黄某乙,男,1944年(农历)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崇义县人,铅厂镇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黄某甲不服铅厂镇政府(下称被告)关于稳下村黄某乙与黄某甲等户自留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巫大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钟某玉、邱远忠参加评议,于200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赖某,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冬,稳下村X村民黄某乙在本户自留山范围内开发果业,开发过程中发现1992年落实完善自留山时,本户自留山划出了一部分给本村X组黄某甲等户,双方就此块自留山发生了权属争议,引起了纠纷。此后,镇村二级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查实,1992年完善落实时,桥头组基本上没有调整变动,符合1982年林业“三定”时划分自留山的政策。黄某乙系桥头组村民,持有1982年县政府颁发的该块自留山林权执照。而新屋组黄某甲户在1982年、1992年都在新屋组落实了自留山。因调解不成,1999年12月10日,镇政府作出“关于稳下村黄某乙与黄某甲等户自留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在1992年完善落实自留山时将黄某乙自留山划分给黄某甲、黄某兰等户的做法应予纠正,该山场应维护1982年林业“三定”时所划分的面积、界址不变,归还黄某乙户经营管理。二、对在1992年将黄某乙自留山错划分给他人所颁发的林权执照应收回上交,林权登记底册应同时校正。
原告黄某甲诉称:本户原系新屋组的农户,1988年经村、镇批准,在桥头组的山坡地上建房屋至今已经十余年。1992年县X组、村、镇同意,核发了处于住房南侧一块自留山计2亩的自留山林权执照。镇政府越权认定该执照属于错发,裁定收回,维护1982年林业“三定”划分的行政决定,是与1992年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请求依法判定铅厂镇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黄某甲和第三人黄某乙分别是我镇X村X组、桥头组村民。双方发生自留山权属争议后,镇政府进行了及时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镇政府根据《森林法》第17条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是越权行为。原告黄某甲不是桥头组农户,1992年完善落实农户自留山时,将桥头组的山场划给黄某甲属错划,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政策。恳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我家是稳下村X组农产,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政府颁发了我户的自留山林权执照。1992年铅厂镇调整自留山时,桥头组X户人的自留山都没有动,惟独将我户的自留山划出部分给别组的黄某甲,是完全错划。现镇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维护1982年林业“三定”时确定的自留山权属决定,证据、理由充分,应当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或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82)X号及1982年稳下村桥头生产队和新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的部分登记底册;2.证实原告黄某甲属新屋组农户的证明;3.崇义县人民政府(92)X号文件、崇义县委和政府联合下发的(81)X号文件;4.铅厂镇人民政府(92)X号文件。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或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92)X号;2.朱清兰的证明材料;3.黄某甲给桥头组农户的一封信;4.黄某甲自写的说明材料;5.原告委托代理人抄录的1992年林权底册登记;6.抄录的黄某乙小孩农转非的材料。
第三人黄某乙向本院提交或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82)X号;2.铅厂林管站刘德淦的通知;3.造林验收单及支付造林工资单据;4.黄某乙请求开发自留山种植果业的报告;5.邓卫群的证明。
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方有:第X号证据,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82)X号和登记底册,证明该执照是县政府1982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给桥头组黄某乙农产的自留山林权执照。第X号证据,原告黄某甲是稳下村X组农户的证明,证实属实。第3、X号证据,崇义县人民政府、县委文件,证明1992年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农户自留山和1981年关于林业“三定”的政策和规定。第X号证据,铅厂镇政府的文件,证明在1992年完善落实自留山的工作方案。
原告方有:第X号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崇义县公安局横水分局抄录的黄某红、黄某斌的材料,证实第三人的两位小孩已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三人有:第X号证据,县政府颁发的(82)X号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证明第三人持有该执照。第2、X号证据,供应杉苗通知、造林验收表和造林工资单据,证明第三人黄某乙于1988年在本户自留山植树造林。第X号证据,黄某乙请示开发自留山种植果业的报告,证明村、镇二级政府批准同意其在自留山开发果业种植。
对下列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围绕几方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原告第X号证据,即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2)X号农户自留山林权执照,被告认为执照是真实的,但此照属错发。其理由是持照人是新屋组人,而不是桥头组人,自留山是桥头组集体所有,分给新屋组的农户是错误的,应该报请上级收回此执照。第三人认为,本人持有1982年自留山林权执照,该执照至今无变改,受法律保护,而原告黄某甲不是桥头组农户,在桥头组分自留山不符合政策规定。合议庭认为:1992年崇义县实行完善落实农户自留山,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的基础上完善落实农户自留山,其调整按规定应当在本组的山场上调整,而原告黄某甲是新屋组的农户,在登记造册时,误作是桥头组农户,属登记错误,导致错发林权执照。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第2、3、4、X号证据,即朱清兰的证明、黄某甲给桥头组农户的一封信、黄某甲自写的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抄录的1992年林权底册登记,被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这几组证据与本案认证无证据实际效力和作用,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黄某乙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没有实际效力,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第三人黄某乙一家在铅厂镇X村X组按林业“三定”时的政策规定,在本组山场分得一块荒芜残次林地计4.2亩,分配给该农户作自留山,并由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此后,第三人在自留山上植树造林。1988年,原告黄某甲因其户住房困难,在本组无建房场地的情况下,经批准,在桥头组的荒坡地上建房居住,但其户仍属新屋组农户。1992年,被告铅厂镇政府根据崇义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农户自留山的文件通知,在本镇开展调整农户自留山工作。在实施调整工作中,驻稳下村X组误将原告黄某甲当作是桥头组农户,在桥头组X年林业“三定”时的登记农户自留山底册上没有原告户的自留山。于是,就将原告屋边一块荒残山划给原告户作自留山,而这块山实际上在1982年就已分配给桥头组黄某乙户作自留山。调整时,未召开村组农户开会,第三人也不知道自己持照的自留山被划出部分归原告。1999年10月,第三人黄某乙家人为在自留山上开发果业时,与原告就自留山权属发生纠纷,村、镇派员调解无果。为此,被告铅厂镇政府于1999年1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块争议自留山应维护1982年林业“三定”时所确定的权属,归还黄某乙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铅厂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自留山权属争议时,结合有关林业政策规定,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结果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持执照符合林业政策规定,作出的农户自留山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时限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黄某甲系新屋组农户,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以其父为户主在新屋组分得了农户自留山。1992年,崇义县调整、完善、落实农户自留山时,原告与其父共同生活,按林业政策,原告户不属崇义县政府规定的补调自留山范围的农户,在别组划分自留山亦不符合农户自留山的林业政策。所分配的自留山属当时调整误划,其诉请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本人所持自留山执照,证据不足,与林业政策不相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甲与黄某乙自留山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第一、二、三条。
2.变更该处理决定书的第四条,即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的期限为15天,变更为一个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巫大华
审判员钟某玉
审判员邱远忠
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钟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