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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辅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耐火材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马建红,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陆金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整体塞棒,中包上水口及浸入式水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x元。原告将该批产品转卖给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整体承包业务,但日照钢厂在使用过程中达不到合同约定及使用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测量后又重新生产了一批产品运至钢厂,但仍达不到使用要求,日照钢厂予以扣罚西保集团公司x.58元,并做出停用中齐产品决定。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一条:“所有产品必须达到钢厂使用要求”,第九条:“出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第一条要求的按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造成损失由出卖方全部承担”约定,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x.58元,但被告不同意退货,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现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货款x元,不合格产品由被告拉回,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3.2009年7月9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签订的中间包耐材,机构,劳务整体承包技术协议。

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第三组:1.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据两份;2.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

第四组:1.日照炼钢厂给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三份;2.2010年5月西保7、8、9井机中间包承包结算单一份;3.2010年6月15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

第五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一、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因为,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产品图纸,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产品的。产品出厂时是经过质检部门检验符合行业标准,其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二、原告说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三、本案合同中,对产品质量问题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达到钢厂使用要求。为此,反诉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图纸标准加工整体塞棒50支,中包水口50支,浸水式水口150支交付给原告,共计货款x元,原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并且又追加浸入式水口25支,价值x元,现原告共欠货款x元,要求原告支付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2.浸入式水口图纸;

3.2009年10月23日任务通知单;

4.产品质量保证书;

5.发货单据5份;

6.连铸用铝碳质耐火制品行业标准;

7.修改后图纸;

8.2010年12月2日中齐销售处出具的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订货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冶金辅料公司向被告中齐耐火材料公司购买整体塞棒等产品。合同约定:“出卖方: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受方: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整体塞棒,使用寿命≥18小时,含税包到价870元/支;浸入式水口,使用寿命≥6小时,含税包到价1300元/支;中包上水口,使用寿命≥18小时,含税包到价440元/支。一、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图纸要求制作,所有产品必须达到钢厂使用要求。二、……。三、交(提)货方式、地点及收货人:货到冶辅公司指定地点,收货人周ХХ。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由出卖方承担。五、合理损耗计算办法:以实际入库数量、质量结算为准。六、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钢厂使用结果为准。七、出卖方对质量保证的条件及期限:出卖方对质量完全负责,并出具质保书。八、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一票制结算,税率17%,预付60%货款,下达第二批生产任务时,须付清上一批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九、出卖方所供的产品达不到第一条要求的按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造成损失由出卖方全部承担。十、违约责任:出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钢厂要求的五天内由出卖方到人解决,若出卖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解决问题,将由买受方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因出卖方不能及时交货或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出卖方承担,并承担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十一、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十二、其他事项:买卖双方供需货物,实际发货数量以买受方通知单为准,出卖方收到发货通知单,十二小时内盖章后并回传至买受方。此发货单做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冶金辅料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预付给被告中齐耐火材料公司货款x元。原告并于2009年11月5日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将购买被告产品转卖给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由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给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使用。被告中齐耐火材料公司依据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单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5月11日两次向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发浸入式水口175支,整体塞棒50支,中包上水口50支,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通过对产品试用,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30日三次通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外购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浸入式水口、整体塞棒,未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禁止使用。2010年6月12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在2010年对西保公司7、8、9井机中间包承包结算时罚款x.58元,2010年6月15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冶金辅料公司:“我公司购买你公司的整体塞棒,中包上水口,侵入式水口在用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板坯连铸机整体承包中,因达不到合同约定及钢厂使用要求,钢厂予以停用该批产品并扣罚我公司x.58元,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公司:该批产品做退货处理,由你公司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x.58元。”为此,原告冶金辅料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给被告中齐耐火材料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中齐耐火材料公司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BL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中齐耐火材料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回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所供产品除日照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试用外,剩余中包上水口40支,浸入式水口171支,整体塞棒34支产品存放在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预付给被告x元货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钢厂发整体塞棒50支,中包上水口50支,侵入式水口175支产品。但该产品在钢厂试用时未满足钢厂技术要求,钢厂禁止使用该产品并给原告造成x.58元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必须达到钢厂使用要求,如产品达不到要求,按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造成损失由出卖方全部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元,不合格产品由被告拉回,并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x.5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的产品,其尺寸符合图纸要求,原告称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本案中对产品质量约定没有具体标准,只是规定达到钢厂使用要求,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产品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非提供劳务,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产品必须达到钢厂使用要求。而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最终经钢厂试用,未达到使用要求且被禁用。故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货、返还货款和承担损失之责。因此,被告辩称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x.58元。

三、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拉回在原告河南省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产品中包上水口40支,浸入式水口171支,整体塞棒34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反诉费3034元,由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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