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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预谋后,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李某国”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曹某丙介绍对象为名,介绍曹某丙于李某相识,由王某甲冒充李某的姨。后王某甲、李某和曹某丙多次联系,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师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欲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应王某甲要求将自家提供给王某甲等人使用,王某甲,李某将曹某丙骗至师某某家认门,由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李某的爷爷,被告人朱某某冒充李某的姑姑,骗取了曹某丙的信任。2009年8月28日上午,在师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等人分别冒充李某的姨,姑等亲戚骗取曹某丙及其父亲曹某乙信任,以索要彩礼,举行结婚仪式等名义向曹某丙父子索要现金x元,锋达通牌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烟、酒、猪肉(共价值592元),之后借口去饭店举行婚宴为由,将曹某乙、曹某丙摆脱后逃跑,期间,李某又骗走曹某丙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骗的两部手机已追退曹某丙。

2、2009年8月份上旬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预谋后,“李某丽”,“李某河”(均另案处理)以给王某丁介绍对象为名,介绍李某于王某丁相识,由王某甲冒充李某的姨,在李某河家中,王某甲以索要彩礼为名向王某丁索得现金x元,后李某在王某丁家中,向王某丁索得现金2000元,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价值3800元)。8月12日,王某甲、李某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名将王某丁骗至被告人师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李某的爷爷进一步骗取王某丁信任,后王某甲、李某以王某丁擅自外出引起家人生气为名将王某丁骗回原籍内蒙古自治区,数日内即与王某丁断绝联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朱某某、姚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是从犯,王某甲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另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且愿意退回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预谋让李某以未婚青年的身份和他人相亲、结婚,诈骗他人钱财,后王某甲通过河北省定州市人“李某国”等人(均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曹某丙与李某相识,在被害人家诈骗未成,回长葛后,二被告人又多次和曹某丙联系,以同意和曹某丙结婚为由,骗曹某丙父子到长葛相亲认门。王某甲又按排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李某的爷爷,自己冒充李某的姨,朱某某冒充李某的姑姑,姚某某冒充李某的嫂子,宋官音(另案处理)冒充李某的其他亲戚,借用被告人师某某的家,进一步骗取曹某丙父子的信任,以商量结婚为由于2009年8月28日向曹某丙父子索要现金x元、锋达通牌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烟(4条黄某豪)、酒、猪肉(共计价值592元),之后,借口去饭店举行婚宴为由,伺机摆脱曹某丙父子后逃跑,期间,李某又骗走曹某丙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将同案犯孙某某、朱某某抓获。被骗的两部手机已追退曹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曹某乙、曹某丙陈述、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六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丽”、“李某河”(均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丁相识,由王某甲冒充李某的大姨,在李某河家中,王某甲以索要彩礼为名向王某丁索得现金x元,后李某到王某丁家中居住三四天,并在当地办理了结婚证,期间被告人李某又向王某丁索得现金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衣服、鞋子等物品(价值3800元),同年8月12日,王某甲、李某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名将王某丁骗至被告人师某某家中,由王某甲按排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李某的爷爷进一步骗取王某丁信任后,王某甲、李某以王某丁擅自外出引起家人生气为名将王某丁骗回原籍内蒙古自治区,数日内即与王某丁断绝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朱某某、姚某某所得赃款、赃物均已退还或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罪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2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虽然与被害人办理了结婚证,但其出于骗财为目的,而与被害人并无真实结婚过生活的意愿,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辩第2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师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关押,本院认为对其六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六人宣告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所判处罚金,六被告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孙某某、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后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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