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罗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罗某为我楼上房屋承租人,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4月19日,我饭厅的房顶漏水,导致我的饭桌沾上了脏水和白浆,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我曾找罗某协商,但罗某拒不承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罗某、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我的财产损失400元(按照修复屋顶墙面需要的费用计算);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罗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去年8月份,贾某就起诉过我,后经法院调解,我已经对贾某进行了赔偿,当时是因为我厨房的下水管破裂导致漏水。后商量由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为我做防水,北京市某建筑公司没做。到今年4月中旬,我的厨房地面贴了瓷砖并做了防水。去年调解后贾某并没有修复墙面,我今年修缮房屋时,水管都已经关闭,不可能漏水。贾某房屋漏水不是我造成的,且贾某桌子上的灰与屋顶不是直线相对。现在房屋的产权正在办理,产权证还没有到我手里。不同意贾某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09年贾某起诉我单位与罗某,当时调解结案。现在房屋由罗某购买了,产权证已经办理,只是还没有领。我方只负责公共设施的维修,贾某房屋漏水原因我方不清楚,且我方也不负责这一块。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某系北京市X区X街北里×楼×门×号产权人;罗某系北京市X区X街北里×楼×门×号房屋产权人(产权证未领取),房屋位于某某楼上。2010年4月中旬,罗某装修房屋。位于某某门厅屋顶出现漏水,天花板有长约1米,宽约0.3米的明显水印。
另查,2009年4月,因罗某厨房下水管破裂,造成漏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由罗某、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贾某经济损失475元。后贾某未修复漏水墙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房管科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贾某所述今年房屋漏水的时间段,罗某正在进行房屋的防水等装修,虽罗某自述已将所有可能漏水之处断开,但搅拌水泥、沙子必然要用水,而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贾某屋顶确实出现了新的漏水现象,基于某上,法院无法做出贾某房屋的损害后果与罗某无关的确信。故罗某的装修行为与贾某屋顶漏水之间应具备一定因果关系。但贾某在去年出现房屋漏水情形并经法院调解由罗某、北京市某建筑公司赔偿后,未将屋顶修复,亦是造成现状的一定因素。故贾某与罗某均应对房屋漏水承担一定责任。现贾某所要求的修复屋顶应支某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认定,在此数额内,考虑上次诉讼已支某贾某一定的维修费用而贾某未用,故此次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费罗某承担一半为宜。对于某京市某建筑公司,因房屋产权已归罗某所有,其只负责公共设施的维修,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某某房屋漏水有疏于某护的责任,故贾某要求北京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罗某赔偿贾某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二百元。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根据一张某片就推断天花板有水印,但照片上既没有时间也没有任何标识证明是贾某自己家,均是贾某自己的陈述,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某同样是错误的,产权人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贾某答辩称:罗某装修是在2010年4月19日,其在门厅搅拌水泥和砂浆,水漏到我家。漏水当天我拍摄了两张某片,有明显的水印,通过照片对比可以看到漏水的事实存在。
北京市某建筑公司答辩称:罗某的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我单位只负责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北京市某建筑公司表示罗某的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罗某并未实际取得房产证。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天花板上出现了新的水印,并称罗某当天进行了装修,罗某在诉讼中也表示当时家中确实存在装修行为。另外,贾某表示其在出现漏水之后找罗某处理,但罗某在诉讼中陈述其当时认为不可能出现漏水也没有到贾某家中查看。综合以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贾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罗某应该对贾某造成的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虽然承认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但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在北京市某建筑公司,故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据此,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某,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罗某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